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21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文霞、崔学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文霞,崔学文,李磊,董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177号原告: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平安东街。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涓,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文霞,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崔学文,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磊,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董孝,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霞、崔学文、李磊、董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涓、被告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霞、崔学文、董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文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15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月息1分5,逾期后利率上浮50%,即月息22.5‰),合计231500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崔学文、李磊、董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文霞签订了编号为15102140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文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20日清息。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李文霞不能按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息为22.5‰。被告崔学文、李磊、董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5102140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崔学文、李磊、董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李文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文霞发放了借款。后借款到期,被告李文霞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但是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0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文霞再未清偿过本金及利息。被告崔学文、李磊、董孝亦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磊辩称,其为被告李文霞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被告李文霞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0月20日亦属实,对于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李文霞偿还,其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文霞、崔学文、董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文霞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文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8%,每月20日清息。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李文霞不能按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息为22.5‰。同日,原告与被告崔学文、李磊、董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崔学文、李磊、董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李文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文霞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霞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但是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0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文未清偿过本金及利息。被告崔学文、李磊、董孝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文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积极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霞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霞按照月利率22.5‰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3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经核,利息为28000元(200000×2%×7)。对原告要求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霞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学文、李磊、董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学文、李磊、董孝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崔学文、李磊、董孝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学文、李磊、董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文霞行使追偿权。被告李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文霞、崔学文、董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8000元,共计22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0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崔学文、李磊、董孝对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87元,由被告李文霞、崔学文、李磊、董孝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纪思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