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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茂伟、肖培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茂伟,肖培贞,安红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868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磊,该公司职工。被告:田茂伟,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肖培贞,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安红信,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田茂伟、肖培贞、安红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茂伟、肖培贞、安红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茂伟、肖培贞偿还借款本金29989.92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1.11‰,自2011年3月27日计算至2012年3月26日;罚息以本金人民币29989.92元,按月利率11.11‰上浮50%,自2012年3月27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2、安红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7日,田茂伟与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杜信用社(以下简称刘杜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田茂伟向刘杜信用社借款30000元。同日,安红信与刘杜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田茂伟与刘杜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刘杜信用社向田茂伟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30000元,田茂伟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3月26日,利率11.11‰。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承接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偿还借款10.08元,余款未还。田茂伟未作答辩。肖培贞未作答辩。安红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1年3月27日,田茂伟与原新泰信用联社刘杜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田茂伟,贷款人刘杜信用社;田茂伟向刘杜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至2012年3月26日;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田茂伟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安红信与原新泰信用联社刘杜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安红信,债权人刘杜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安红信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刘杜信用社于2011年3月27日向田茂伟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30000元,田茂伟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3月26日,利率11.11‰。借款后,田茂伟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0.01元、3月14日偿还0.01元、2014年4月17日偿还0.01元、8月1日偿还0.04元、2015年5月12日偿还0.01元、9月8日偿还10元,共计偿还10.08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担保人未履行责任。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本院认为,刘杜信用社分别与田茂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安红信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刘杜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新泰信用联社作为开办单位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田茂伟向刘杜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田茂伟仅偿还借款本金10.08元,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田茂伟应偿还剩余借款29989.9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新泰农商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9989.9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1.11‰,自2011年3月27日计算至2012年3月26日;罚息以本金人民币29989.92元,按月利率11.11‰上浮50%,自2012年3月27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要求肖培贞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安红信与刘杜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田茂伟与刘杜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安红信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红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茂伟追偿。田茂伟、肖培贞、安红信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茂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89.92元;二、被告田茂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1.11‰,自2011年3月27日计算至2012年3月26日;罚息以本金人民币29989.92元,按月利率11.11‰上浮50%,自2012年3月27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安红信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安红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茂伟追偿;五、驳回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田茂伟、安红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