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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范某某、第三人汉滨区恒口镇河东九年制学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范某某,汉滨区恒口镇河东九年制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766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2006年3月23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恒口示范区大同镇。法定代理人郭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2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恒口示范区大同镇。被告范某某,男,汉族,生于2006年7月16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恒口示范区恒口镇。法定代理人马某,女,生于1978年11月2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恒口示范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盛厚俊,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汉滨���恒口镇河东九年制学校。法定代表人贺锦山,系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先知,系学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洪芳,系学校老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第三人汉滨区恒口镇河东九年制学校(以下简称河东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被告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及委托代理人盛厚俊、第三人汉滨区河东学校法定代表人贺锦山及委托代理人王先知、洪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河东学校同班同学,2016年10月26日上午11时许,学校下第二节课,原告与同班同学范太苗发生口角,被告范某某便从原���背后向原告右耳部猛击一掌,造成原告当时失去听觉。当原告家长放学接原告回家吃饭时,原告诉说耳痛剧烈,便问其故,后到汉滨区第二医院检查,该院告知家长在本院治不了,让前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创伤性耳膜穿孔。又建议到西京医院治疗,经再次复查,确诊为右耳鼓膜穿孔,因西京医院无床位,无奈于10月27日返回安康,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990.31元,被告监护人给付5000元后,拒绝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原告就读于河东学校,在校期间,学校应负监护责任,由于学校管理不善,导致原告身体受害,学校应负补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应负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770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某某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990.31元。3.西京医院挂号票及急诊诊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在西京医院看过,费用是被告支付的。4.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了交通、住宿、复印等花费。5.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恒口派出所对郭某某、范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发生在上学期间。被告范某某辩称,被答辩人在学校一直都是争强好斗的,经常无事生非,与同学打架斗殴,学校很多同学都深受其害,这个情况,学校有目共睹。2016年10月26日上午11时,有人给范太苗扔纸条,范太苗问答辩人是谁扔的,这时,被答辩人故意寻衅滋事,声称答辩人说是他扔的,借机辱骂答辩人,后又殴打答辩人,至答辩人口鼻鲜血直流,答辩人出于自卫,还击了一掌。之后答辩人的母亲承担了医疗费共5658元,送被答辩人及陪护人员到西安检查垫付的交通费671元,付现金1000元,本案是在校园发生的,事情的起因系被答辩人无事生非故意引起的,他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是为了自卫还击,而且已经支付了医疗、交通等费用,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因此,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1张、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5658元,另外在西京医院被告的母亲给付了1000元。2.交通费票据,证明往返西安的交通费671元是被告付的。第三人河东学校辩称,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事情发生后,学校积极进行了协调。第三人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部分学生对原、被告打架情况的书面说明,证明事情的起因和发生的经过,学校尽到了教育义务,及时处理了这个事情。2.收条,载明:“今收到范某某家长垫付郭某某的医药费伍仟元整”,证明学校积极协调处理这个事情。3.主题班会书面记录,证明在事情发生的那个周一开过主题班会,强调不要在校园打闹,注意安全,并且开这种主体班会是学校的常规工作。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住宿费无异议,认为复印费系原告诉讼花费的成本,交通费由法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均无异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住宿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住宿费票据予以确认,复印费、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案实际产生的花费,本院对复印费票据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票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学校取证不真实、调查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无异议,因其中李胜利、周益随、李章蓉的陈述与郭某某、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事情的起因及经过,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李胜利、周益随、李章蓉的陈述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原、被告均有异议,因无其他证���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及范太淼系河东学校五年级一班同学,范太淼系范某某姐姐。2016年10月26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课间休息时,同学将纸团扔到范太淼身上,郭某某因此与范太淼发生口角,后范某某一掌打在郭某某右耳,郭某某还手在范某某左脸打一耳光,范某某又在郭某某左脸打一耳光,郭某某还手,之后范某某未还手打郭某某。第三节课下课,班主任洪芳得知打架事件,将郭某某、范某某叫到办公室,给范某某母亲马某打电话告知打架事件并让来学校处理,第四节下课后上午放学,郭某某的奶奶来接郭某某放学,马某有事让范某某的奶奶来接范某某并处理打架事情,范某某的奶奶告知郭某某奶奶打架事件。后马某带原告郭某某到汉滨区第二医院和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后到��京医院进行检查,花费449元,因病床紧张,于2016年10月27日下午返回安康。2016年10月27日原告郭某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7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郭某某在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花费9元挂号费,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鼓膜穿孔(右),右侧上颌窦囊肿脱髓鞘,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144.01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郭某某在安康市中医医院耳鼻喉科门诊花费诊疗费469.7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郭某某在安康市中医医院耳鼻喉科门诊花费诊疗费129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郭某某在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花费诊疗费224.6元。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在2016年10月26日安康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费用216元、安康至西安西京医院来回的交通费用671元系范某某母亲马某支付,在西京医院检查期间,马某支付了7元的挂号费用另给付原告方1000元医疗费。2016��10月28日,在河东学校洪芳、陈扬洪、王先知的见证下,范某某家长给郭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收款人系郭某某爷爷郭华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系同班同学,在发生矛盾后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去处理,但双方因发生矛盾,互扇耳光,被告范某某一掌造成了原告郭某某右耳耳膜穿孔的伤情,因范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范某某的监护人马某依法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郭某某造成的损失,因原告郭某某在事发时已年满十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和认知能力,在与被告范某某发生矛盾后未能理智处理,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在校期间,河东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对学生的生命健康权负有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原、被告在课间发生矛盾,引发口角,互扇耳光,行为存在持续性,老师对学生发生打架事件不能及时制止,学校的管理存在疏漏,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范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郭某某和河东学校各承担20%的责任。需要强调的是:校园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突发性和偶然性,学校作为对学生进行管理、教育和负有一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专门机构,应从本案中吸取经验教训,认真排查可能存在的校园管理漏洞和安全隐患,不断加强对学生的行为规范教育,进一步完善对教师岗位职责及其他日常管理机制,尽最大努力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家长也应通过言传身教,主动与学校沟通联系等方式予以配合,共同呵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住宿、复印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予以计算,对于被告方垫付的部分应予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因原告郭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受伤,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按照16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的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00元/天×16天=1600元;住宿费用及复印费系原告方因本案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用,因本案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因本院原告郭某某系在校学生,无证据证实其因本案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7580.58元(已支付6894元);二、第三人恒口镇河东九年制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2526.86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90元,第三人汉滨区恒口镇河东九年制学校承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章进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