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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检与朱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检,朱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3159号原告:杨检,女,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朱菁,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杨检诉被告朱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榆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6593.34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以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让原告通过借贷公司贷款、刷信用卡、蚂蚁花呗套现等方式筹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承诺由他自己归还。被告从原告处一共收到203437元,分别是: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45763元,被告用原告的建行信用卡支出10864元,农行卡支出36810元,招商银行卡支出1万元;原告替被告归还了利息、手续费等费用63466.34元;被告共归还原告40310元,尚欠226593.34元。关于借条,被告借钱后一直不还,原告让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补写了一张借条,载明共借到原告23万元。后原告又借给被告一些钱,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45000元。第二张借条的款项包含了前面借条的款项。出具第二张借条后,被告归还了3107元(包含在共归还的40310元中)。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张、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蚂蚁花呗套现及还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杭州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勤亿资产还款记录、还款事项提醒函、借款协议、信息管理协议、告知书、借款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收条、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还款记录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朱菁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因经济紧张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检共计借到人民币23万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检人民币245000元。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分多次转账到被告账户共计145763元。关于支付给被告的其他款项,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使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62×××74)支出10864元;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使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0)支出3681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使用原告招商银行账户(62×××46)支出10000元。以上支付宝转账和银行卡支出的金额共计203437元。原告还陈述,为借款给被告,原告向信贷公司借款等,产生了相应利息和手续费,并陈述被告共归还40310元,其中有3107元系在出具第二张借条后归还。另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向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等公司和个人办理过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具体数额。原告提供了两张署名为被告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能得到原告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原告向借贷公司借款记录等证据的印证。被告亦未对借贷事实提出抗辩,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被告应还款数额,被告出具借条承认“今借到杨检人民币245000元”的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原告陈述此后被告归还了310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189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6593.3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关于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检借款226593.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杨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9元,由朱菁负担。原告杨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2409元;被告朱菁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心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