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3147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必虎、张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必虎,张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147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维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绍校,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必虎,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昆山市(鸿运纸业)。被告:张加平,女,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农商行)与被告高必虎、张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必虎、张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5237.01元(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期限内按年利率7.812%计算,逾期以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18%计算);2.判令原告响水农商行对被告抵押的土地和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以其位于响水县城时代家园A区甲幢106#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J01979、地号0928005)抵押贷款18万元用于货运,2017年2月10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因被告经营亏损,对其所负债务丧失偿还能力,导致贷款从2016年12月21日至今未能结息,截止2017年4月7日贷款金额为18万元,累计结息5237.01元。为维护农村商业银行的声誉,不使国家信贷资产遭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及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土地和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必虎、张加平未作答辩。原告响水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预定还本收息凭证、结息明细查询表、两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高必虎、张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原告响水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高必虎、张加平(借款人、系夫妻关系))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响)农商银高保个借字[2014]第147号]。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8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抵押财产包括房屋所有权证J××号房产、地号0928005土地使用权。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响房他证响证字第201417**号),土地他项权证(响他项(2014)第220号)。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用途为货运,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12%。同日,原告响水农商行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向被告高必虎账户打款18万元。后被告对该借款仅结息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响水农商行与被告高必虎、张加平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高必虎出具的借款借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响水农商行与被告高必虎、张加平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响水农商行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现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响水农商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响水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必虎、张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7.812%计算;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18%计算);二、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J××号)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的财产变价取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20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必虎、张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