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1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洪川与青岛软控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川,青岛软控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1666号原告:王洪川,男,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诉讼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红,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软控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英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展,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洪川与青岛软控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控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该案是双方均不服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677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2016)鲁0281民初第11689号原告软控公司诉被告王洪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至(2016)鲁0281民初第11666号原告王洪川诉被告软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王洪川与软控公司互为原告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玉,被告软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展、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川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洪川与软控公司自2016年4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软控公司为王洪川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判令软控公司支付王洪川20**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加班费548430.4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9897.65元、拖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137107.62元。3、判令软控公司支付王洪川经济补偿106032.25元。4、判令软控公司自2016年5月起支付王洪川竞业限制补偿每月3029.49元。5、判令软控公司支付王洪川工资差额20571.88元及未足额支付工资加付的经济补偿5142.97元。事实与理由:王洪川自2006年开始在软控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6年4月,由于被告拒付加班工资、带薪休假工资,未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被迫辞职,王洪川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软控公司辩称,王洪川所诉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五项该法律规定已经不予适用,第五项工资并没有拖欠差额工资,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加班费所诉与事实不符。软控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软控公司不向王洪川支付经济补偿59641元。2、请求法院判决软控公司不向王洪川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859元。3、诉讼费由王洪川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洪川于2013年2月1日进入软控公司工作,建立劳动关系,软控公司均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并不存在拖欠王洪川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况,因此仲裁裁决基于拖欠2015年未休假工资而获得经���补偿的裁决内容不应当得到支持。王洪川辩称,原仲裁审理确认的经济补偿是正确的,仅仅是数额计算有误,应该从2006年2月份开始计算,劳动仲裁第二项软控公司年休假工资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软控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案中,王洪川提交证据的证据为:证据1、软控公司官网的简介、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内资企业登记(注)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06年2月14日,王洪川入职青岛雁山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软控公司的前身。青岛软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软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注销。证据2、王洪川工资银行发放明细复印件一份、2006年至2016年实发工资统计表打印件一份,欲证明2006年2月14日,王洪川到软控公司处工作,软控公司自2006年2月起至2016年3月止为王洪川实发工资的情况。证据3、养老缴费明细查询、就业信息查询、社保缴纳情况表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软控公司自2007年12月起开始为王洪川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6年5月。软控公司为王洪川缴纳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分别为:2007年1012元;2008年1200元;2009年1821元;2010年1900元;2011年1950元;2012年2150元;2013年2250元;2014年2400元;2015年2712元;2016年2750元。2007年12月至2016年5月,软控公司按低于王洪川应发工资的标准为王洪川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未依法为王洪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证据4、火车票订单短信、火车票订单邮件、机票订单信息、休息日出差加班统计表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软控公司安排王洪川在休息日出差,存在加班事实,软控公司未支付加班费。证据5、2013年工资发放明��,2016年1月、2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王洪川20**年1月至12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9日、16日、27日、26日、29日、27日、27日、28日、25日、24日、26日、26日,存在加班事实,软控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王洪川20**年1月出勤25日,2月出勤14日,2016年1月存在加班事实,软控公司未支付加班费。2013年月工资发放明细,该明细系被告方财务部会计王大鹏提供的手写为王洪川出具的记载了2013年每月的实际出勤天数,以及月标准工资是5200元,以及在没有扣除社保、电话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之前的应发工资每月的对应数额,从该证据也能说明,软控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违法情形,其中的5月份出勤高达29天,除2月份之外,其他的均高于24天,每月的应发工资均应高于5200元,实际根据王洪川仲裁时的证据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被告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违法���形,企业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证据2016年1月份的工资表,保险项目一栏,公积金、电话费等用手写体改动数额均是由财务人员王大鹏的笔迹,而该份工资表标明岗位工资6700元,实际本月出勤25天,该月工资表中也没有体现加班费,这也说明被告存在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违法情形。证据6、工作日志复印件一份、2009年至2014年7月出勤表、加班费及实际应发工资表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软控公司安排王洪川在休息日、年休假加班,且王洪川在工作日工作时间超出8小时,存在加班事实,软控公司拖欠加班工资598328.13元。证据7、考勤图片打印件、录像光盘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7月8日,王洪川到软控公司处找部门领导武杰协商工资事宜,在软控公司处考勤机录入指纹,显示王洪川身份信息。软控公司实行指纹考勤制度,备有员工考勤记录。证据8、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2月1日,王洪川与软控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5项约定“在职期间乙方不得在其他任何单位从事与甲方技术,业务有关的活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有关的技术、业务活动。”王洪川被迫解除与软控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后,因软控公司未为王洪川办理离职手续,王洪川一直处于失业状态,未从事与软控公司有关的技术、业务活动,遵守了《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5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软控公司依法应当每月按照王洪川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给王洪川竞业限制补偿3029.49元。证据9、EMS专递单、《工作交接》复印件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打印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4月27日,王洪川通过EMS专递通知软控公司,因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报酬,王洪川被迫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软控公司于2016年5月4日与王洪川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证据10、2013、2014年扣发工资表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软控公司扣发王洪川20**年、2014年工资合计20571.88元。证据11、工资统计表,证明:王洪川推算出的工资流水、工资条、工资统计是吻合的,软控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工资条的出勤天数和我统计的天数是一致的,出勤天数证明了王洪川在软控公司工作存在加班事实,工资计算方法证明了被告计算日平均工资是除以30天,按法律规定应是21.75天,只要每月上班满21.75天,应发工资就应该是全部标准工资5200元,也证明了超出22天以外的加班费未支付。证据12、邮件内容打印件及对邮件的说明,证明:仲裁时证据4中与王洪川一同订票的人员均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领导,证明原告是在该相关时���内出差,正常工作,其中最后一页,关于5.1放假的通知的邮件,第二项,班车周六胶州17.20发车,证明周六存在加班,且17.20的时间证明每天工作超过八小时,邮件第7.8页,周计划表的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4日,说明周六周日加班是常态。原告庭审中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调取王洪川工资发放方的信息,以核实原告的入职时间;并申请调取另案孙建钢与软控公司一案卷宗,以查明王洪川的工资发放情况。软控公司对王洪川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无法证明王洪川于2006年2月入职青岛雁山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亦不能证明青岛软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软控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6年至2016年实发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王洪川20**年2月1日之后的工资由软控公司发放,王洪川的工资以银行交易明细中所载工资数额为准。对证据3中养老缴费明细查询、就业信息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社保缴纳情况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宗证据的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2013年2月1日之前王洪川未在软控公司处工作,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与实发工资是否一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宗证据无原件核对,王洪川出差已支付出差补贴,若在休息日出差软控公司会支付相应的加班费,该证据不能证明软控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该宗证据系王洪川单方制作,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该���证据系王洪川单方制作,该日志记录的内容包括王洪川在其他工作单位记录的内容,不能证明2013年2月之前王洪川与软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软控公司拖欠王洪川加班费598328.13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未显示录制时间,不能证明其与软控公司处领导协商工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9中EMS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软控公司未收到该通知书且该快递已拆封,不能证明邮寄的物品为该通知书,亦不能证明软控公司存在王洪川所称的违法行为。对工作交接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系王洪川单方制作,不认可。同仲裁庭质证意见。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格及各分项的机构均为原告单方制作,缺乏制作依据,通过推理制作的表格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2真实性有待核实,如果是真实的,公司的个别月份存在出差造成休息日工作的情况在所难免,公司也会根据原告工作的时间发放加班费,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未发放加班费。本案中,软控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据为:证据1、《青岛市就业登记表》、2013年2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1日续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王洪川与软控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软控公司依法为王洪川办理了就业登记。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在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续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王洪川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依据。证据2、软控公司处2016年2月至4月指纹考勤机考勤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每年春节前后几天及元宵节,软控公司都安排劳动者带薪休假,劳动者当月工资并没有减少,王洪川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王洪川20**年3月带薪休假5天,当月工资正常发放。2016年4月,王洪川因请假未获批准而持续旷工,因此其当月实发工资在扣减掉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后并无剩余,其主张因欠发工资而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并无事实依据。证据3、王洪川20**年3月请假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洪川20**年3月带薪休假,其当月工资并未减少,其主张带薪休假并无依据。证据4、王洪川20**年4月请假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洪川于2016年4月向软控公司请假,因未获批准,于2016年4月5日起持续旷工。证据5、2010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证明:2010年王洪川离开公司的事由是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劳动关系变动,因此其工作年限不应当从其首次进入公司开始计算,而应当从2013年原告第二次进入公司时开始计算。证据6、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一份,证明:2015年除法定7天节假日外另放假5天,但原告的工资并没有减少发放,证明原告带薪休假5天,其2015年的带薪休假工资不应予以支持。王洪川对软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青岛市就业登记表》不能证明王洪川与软控公司系初次建立劳动关系,王洪川于2006年2月与青岛雁山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系软控公司的前身。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该证据系打印件,不认可,软控公司应当提交2014年3月至2016年的考勤记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仅能证明王洪川休护理假不能证明系带薪年休假。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洪川自2016年4月5日起持续旷工。对证据5记载的内容不认可,该份报告仅仅是把原告档案关系从软控重工转到了软控安装,但事实上工作内容和工作部门没有变化,不认可个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从未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联系,2015年之后是按月发放工资,不认可被告发放了带薪年假。根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王洪川在软控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软控公司为王洪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王洪川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78元;2015、2016年的��平均工资分别为6219元、6237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9日因王洪川向软控公司提出辞职而解除。二、青岛雁山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是软控公司之前的名字,名称发生了变化,青岛软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软控公司的子公司。青岛雁山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为王洪川缴纳了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软控公司为王洪川缴纳了2008年12月至2010年8月、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青岛软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王洪川缴纳了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7月19日,王洪川提起仲裁称王洪川于2006年2月14日到青岛雁山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软控公司前身)从事销售工作,王洪川与软控公司于2016年2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因软控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拒不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险费,王洪川于2016年4月27日通过特快专递通知软控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软控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软控公司自2016年6月停止为王洪川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软控公司应当支付王洪川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请求裁决:一、确认王洪川与软控公司自2016年4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软控公司为王洪川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二、软控公司支付王洪川经济补偿106032.25元。三、软控公司支付王洪川20**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548430.49元、拖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137107.6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9897.65元。四、软控公司自2016年5月起支付王洪川竞业限制补偿每月3029.49元。五、软控公司支付王洪川20**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1018587.6元。六、软控公司支付王洪川工资差额20571.88元,未足额支付工资加付的经济补偿5142.97元。软控公司辩称:王洪川的仲裁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确认王洪川与软控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软控公司青岛软控重工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洪川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软控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洪川经济补偿59641元,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59元,以上合计62500元。三、驳回王洪川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洪川与软控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依法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王洪川及软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胶劳仲案字(2016)第677号仲裁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上述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洪川系软控公司职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29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㈠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查证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青岛雁山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为王洪川缴纳了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经查软控公司系青岛雁山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本院确认王洪川自2007年12月起与软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洪川称自2006年2月14日入职青岛雁山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并提交证据2工资银行发放明细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查询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期间王洪川名下农业银行卡号的进项交易方信息,本院依法进行查询,被告知无法查询。由于王洪川该银行交易明细未体现与青岛雁山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本院对王洪川主张2006年2月入职的主张难以采信。结合王洪川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情况,本院确认王洪川自2007年12月入职青岛雁山压力容器有限公司,青岛雁山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为王洪川缴纳了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软控公司为王洪川缴纳了2008年12月至2010年8月、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青岛软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王洪川缴纳了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本院确认王洪川于上述期间分别与软控公司及青岛软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档案及社保手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洪川与软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29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之规定,王洪川主张软控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六条“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软控公司对王洪川的带薪年休假待遇的享受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2016年2月至4月指纹考勤机考勤记录系打印件,王洪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提交的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请假单系护理假,并非带薪年休假,本院对软控公司所称王洪川已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故,王洪川主张软控公司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结合本院确认的王洪川的工作年限及在软控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4月1日之事实,王洪川20**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6年度应休带薪年���假天数折算为1天。以庭审查明的王洪川20**年、2016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6219元、6237元为基数计算,软控公司应支付王洪川20**年度、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分别为2859元(6219元÷21.75天×5天×200%)、574元(6237元÷21.75天×1天×200%)。结合王洪川提交的证据5中2016年2月工资表中所载带薪年休假工资1345元,软控公司已超额支付王洪川20**年度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故,王洪川主张该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结合本院确认的王洪川与青岛雁山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软控公司、青岛软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其2006年度至2008年度、2010年度至2012年度并未与软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主张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2008年12月至2010年8月、2013年度至2014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出用人单位工资表的法定保存年限,本院无法查明,不予支持。综上,软控公司应支付王洪川20**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59元。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王洪川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之规定,本院认为,王洪川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的事项仅是王洪川在工作期间进行的约定,未就竞业限制进行约定,故,王洪川主张软控公司自2016年5月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洪川主张工作期间周六、周日及工作日的加班工资并提交证据4火车票订单短信、火车票订单邮件、机票订单信息、休息日出差加班统计表,证据5中2013年工资发放明细及2016年1月、2月工资表,证据6工作日志、2009年至2014年7月出勤表、加班费及实际应发工资表打印件加以证明。本院认为,王洪川提交的证据4中的订票信息未体现与工作存在关联,其提交的证据12中载明的��员与其共同购买车票亦无法证实与工作存在关联。其提交证据4中的休息日出差加班统计表、证据5、证据6均无软控公司处公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软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有异议,故,王洪川主张软控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洪川主张拖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差额工资。王洪川主张2013、2014年的工资差额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洪川主张未足额支付工资加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一项福利待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发生的争议,属于福利待遇纠纷,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报酬的相关规定。王洪川以软控公司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王洪川未能举证证明软控公司拖欠其加班费及差额工资,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洪川与被告青岛软控重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青岛软控重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洪川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被告青岛软控重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川20**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59元。三、驳回原告王洪川的��他仲裁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青岛软控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鲁0281民初11666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洪川负担;(2016)鲁0281民初11689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软控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孙璐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冷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