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雨法民一初字第3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训庭与刘宏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训庭,刘宏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雨法民一初字第3890号原告:赵训庭,男,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澧县,现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系原告赵训庭之女。被告:刘宏军,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赵训庭与被告刘宏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赵训庭、刘宏军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湘03民终74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训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告刘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次审理中,被告刘宏军撤销了对赵训庭、赵丽的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训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宏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7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宏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不满本院于2015年1月已调解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在原告儿女经营的门面墙壁上张贴告示无理要求使用门面前台阶需向其支付费用,对原告儿女进行敲诈勒索。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即对门面前台阶进行破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次日清晨7点左右,被告再次张贴告示,原告为阻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其发生争执,双方扭打在一起。此次事件造成原告手腕压伤、头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较重伤情,经湘潭市法检医院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医疗费4132.2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120元/天×7天=840元、误工费3440元÷22天×7天=1094.55元,共计6276.55元。被告刘宏军辩称,1、本案事件已由湘潭市雨湖公安分局、雨湖路派出所依法处理过,赵训庭已被依法执行行政拘留三日;2、事发当天,被告未作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3、本次事件是雨湖路派出所干警,根据现场走访取证,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赵训庭是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而非原告所说的双方扭打,故此,原告伤情不真实,不知原告的伤从何而来;4、赵训庭行政拘留三日和处罚虽被经行政复议后撤销,但这并不是对赵训庭过错方的否认撤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宏军原承租的门面,由原房主卖给了原告的女儿赵丽。赵丽与刘宏军之间的租赁纠纷经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调解处理完毕。之后,因被告刘宏军认为自己原来在该门面前砌了一个台阶,归自己所建,故张贴告知书一份(注明:“本坪台是属华盛服饰在公共场所搭建,与房屋主人无权属关系,现房主未经华盛服饰店主同意占为己有,现告3日内恢复其原样,过期后果自负”字样),引起原告不满。2015年3月26日7时左右原告赵训庭遇见正准备上班的被告刘宏军,便对其进行责骂,被告刘宏军未予理睬并准备驾车离开,原告赵训庭继续进行责骂并阻止其离开。在此期间被告刘宏军的车门夹到原告的手,被告在用左手臂隔挡原告赵训庭时碰到了原告赵训庭的头部。赵丽赶至现场后,因被告刘宏军未按其要求下车,赵丽进入被告刘宏军驾驶的车辆,用指甲抓了被告的面部,双方发生纠纷,直至公安机关接警赶至现场制止。事后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赵训庭头皮挫伤,左腕软组织挫擦伤,所受损伤成轻微伤,被告刘宏军面部、颈部皮肤抓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颅外伤后反应,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赵训庭及被告刘宏军均于事发当日至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宏军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原告赵训庭于2015年4月2日出院。2015年4月14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原告赵训庭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湘潭市拘留所执行,次日因原告赵训庭的身体原因提前解除了拘留措施。此后原告赵训庭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以事实认定不清且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上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其门面旁张贴告知是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且被告损坏了自己的台阶。被告则认为,自己并没有致伤原告。对原告赵训庭所受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132.2元(凭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30元/天=210元,原告主张的30元/天低于上年度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因原告赵训庭所受伤害程度较轻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的主张不予认定;4、误工费,因原告赵训庭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此次损失共计434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前期门面租赁纠纷引发矛盾,原告受伤系客观事实。被告虽主张自己没有致伤原告,但从李刚的证言,可以明确被告在关车门时有夹到原告的手以及在阻挡原告时有碰到原告的头部,故此,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多大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经本院调解处理后,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化解矛盾,但被告却未采取正当方式进行沟通,而是以贴公告的方式引发了矛盾,故此,被告就此次纠纷的发生存在责任,鉴于原告自己的行为扩大了矛盾的发生,故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5.32元(4342.2元×60%=2605.3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宏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训庭各项损失2605.32元;二、驳回原告赵训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训庭负担40元,被告刘宏军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平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刘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藏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