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付善荣与贵州乾纳百川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幸贵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善荣,贵州乾纳百川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幸贵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04号原告:付善荣,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被告:贵州乾纳百川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088971171),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招商花园会展中心第28-31号门面(流仓办)。负责人:龙燕。被告:幸贵武,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付善荣与被告贵州乾纳百川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幸贵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善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乾纳百川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幸贵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善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乾纳百川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幸贵武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6年4月19日至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贵州乾纳百川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经营资金短缺,2015年10月19日被告贵州乾纳百川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与被告幸贵武向原告借款捌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还约定了借款支付方式、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并制定了分期还款表。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幸贵武的账户转款80,000元。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9日,便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贵州乾纳百川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幸贵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幸贵武的账户转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签章处仅有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原告当庭也认可借款合同是与被告幸贵武签订的,没有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在场,印章是幸贵武盖的。因此,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保证人贵州乾纳百川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签章处有贵州乾纳百川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的印章,并有被告幸贵武的签名。以上合同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借贷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19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幸贵武签订借款合同时,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人在场,而是被告幸贵武拿了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加盖在借款人处;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或者指示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幸贵武。因此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而被告幸贵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80,000元,收到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4月19日,因此被告幸贵武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因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10月19日届满,所以被告幸贵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贵州乾纳百川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被告幸贵武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当在借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贵州乾纳百川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幸贵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幸贵武为本案实际借款人,被告贵州乾纳百川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幸贵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善荣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付善荣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将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贵州乾纳百川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40元,由被告幸贵武、被告贵州乾纳百川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芹云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