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喻国强与张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国强,张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417号原告:喻国强,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30日,住淅川县。被告:张国锋,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25日,住淅川县。原告喻国强与被告张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国锋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元,期限30天(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国锋缺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告喻国强与被告张国锋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国锋向原告喻国强借款70000元,期限30天,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喻国强向被告张国锋支付了借款。2015年4月17日,被告张国锋偿还本金3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张国锋通过转账支付喻国强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锋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下欠4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关于被告张国锋偿还的2000元现金,原告喻国强认为是支付的利息的问题,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偿还的2000元现金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被告张国锋实欠原告借款38000元(40000元-2000元)。原告喻国强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1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喻国强借款本金38000元,并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喻国强负担50元,被告张国锋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来有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