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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与朱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朱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6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84646571-7。负责人:郭林。委托代理人:谢惠琴,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宏伟,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因与被告朱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谢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起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40×××03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并申请账单分期还款,其刷卡消费未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按期足额还款,于2016年7月7日起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2月7日,该卡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66307.99元,其中本金49998.63元,借记利息6488.47元,还款违约金9820.89元。根据该卡领用合约对账单及还款第五条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49998.63元、借记利息6488.47元、还款违约金9820.89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以后按合约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宏伟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2.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双方对白金信用卡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相关信息及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透支的本息等金额4.交易流水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的具体金额。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00元。被告朱宏伟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应按本合约及原告的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宏伟之间的领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领用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朱宏伟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本金,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宏伟偿还信用卡未还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已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有关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的请求,符合双方领用合约约定,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金额作相应调整。诉讼中,被告朱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透支本金49998.63元及利息6488.47元(暂计至2017年2月7日,之后以本金49998.6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339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13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负担,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刚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人民陪审员  沈笑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