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办公室副调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宝湖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源南街路口在车内睡着,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某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照片、证人韩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