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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骆某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福,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08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福与外号为“莽子”的人(身份待核)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附近的商场外盗窃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2日,在南昌县百货大楼外,盗得被害人罗某的绿驹牌电动车1辆。2、2016年7月13日,在华润万家商场莲塘店外,盗得他人电动车一辆。3、2016年7月17日,在南昌县百货大楼外,盗得被害人郭某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绿源电动车一辆。4、3016年9月7日,在南昌县百货大楼外,盗得被害人戴某的诗扬牌电动车一辆。5、2016年9月25日,在华润万家商场莲塘店外,盗得被害人姜某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6、2016年9月25日,在华润万家商场莲塘店外,盗得被害人黄某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骆某福在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被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改锥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郭某、戴某、姜某、黄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视频,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福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归案后,被告人骆某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福多次盗窃,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人民陪审员  黄风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旋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