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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海燕与孙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燕,孙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燕,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霏,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雷,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14号。负责人:王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孙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海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孙雷、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周海燕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虽周海燕在鉴定时内固定在位,但周海燕提供了医院开具的内固定不予取出的证明,且就目前周海燕的恢复情况,从医学角度考虑周海燕的内固定不能取出,如强行取出只会导致周海燕的病情加重,所以医院根据周海燕的特殊情况开具了内固定不予取出的医师证明。二、周海燕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保留后期医疗费的主张权利是因为考虑到周海燕的病情,周海燕的主治医生指出周海燕的股骨头有坏死的可能性,如周海燕的股骨头坏死,就必须进行手术将坏死的骨头取出,势必后期会产生相应的医药费,所以周海燕保留了后期医药费的主张权利。但此种情况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如果股骨头不坏死,周海燕的内固定就不用取出,治疗就已经终结,此次的鉴定结论就应当被采纳,如按照一审法院的做法,而周海燕又未出现病情加重的情形,那么周海燕的相关权益如何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周海燕的权利。孙雷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周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雷赔偿医疗费18634.88元、误工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774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总计308798.88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孙雷、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4日23时55分许,孙雷驾驶车牌号为苏G×××××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千灯镇景泾路南侧路边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车辆左前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周海燕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周海燕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1日,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雷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海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海燕被送往昆山市××灯人民医院、昆山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8天,发生医药费18434.88元,昆山市千灯人民医院转至昆山市中医医院的急救监护费、120车费200元。2015年9月22日,案外人昆山市玉山镇怀山家政服务中心向周海燕开具电子机打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陪护服务费为2934元,备注“2015.9.5-2015.9.22”。孙雷为周海燕垫付医药费15000元。2016年11月16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海燕此次外伤致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周海燕伤后180日营养支持、伤后综合考虑150日一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65日较为合适。周海燕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苏G×××××小型轿车系孙雷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又查明,周海燕提供的江苏省居住证显示,自2013年12月31日起,周海燕登记居住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美景园5幢206室。周海燕提供的昆山市陆家镇农家小院饭店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载明,周海燕系昆山市陆家镇农家小院饭店员工,其年收入为120000元。周海燕称其收入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孙雷、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周海燕父亲周绍德于1954年7月13日出生,母亲李绍改于1954年8月23日出生,周海燕父母共生育周海燕及女儿李月圆两个子女。审理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因周海燕治疗尚未终结,且周海燕内固定物未取出,影响关节活动度,故不认可周海燕提交的鉴定结果,并要求对周海燕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周海燕表示其治疗尚未结束,治疗期限尚需两至三年,并保留向孙雷、保险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周海燕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医事证明书、周海燕收入证明、厨师证书、餐饮服务许可证、舒城县柏林乡界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孙雷提供的收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周海燕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事故车辆为苏G×××××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海燕损失,孙雷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海燕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周海燕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医药费,根据周海燕提供的病历本、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医药费为18434.88元。周海燕举证的昆山市千灯人民医院转至昆山市中医医院的急救监护费、120车费200元,孙雷、保险公司辩称该部分损失为交通费,因该部分费用系周海燕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视为医疗费用,故一审法院确认医药费用为1863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海燕住院共计1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3、护理费,根据周海燕提供的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周海燕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损失为2934元。4、交通费,周海燕主张800元,依据周海燕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周海燕住院治疗情况及实际需要,一审法院酌定为400元。周海燕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因周海燕治疗尚未终结,内固定物仍存放在体内,且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周海燕可待治疗终结后,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与后续治疗费用一并向孙雷、保险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综上,周海燕各项损失共计22868.8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海燕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限额部分3334元(护理费、交通费),以上合计13334元。对周海燕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534.88元(22868.88元-1333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孙雷为周海燕垫付费用15000元,该款应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应自周海燕上述损失中予以扣除,即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孙雷15000元,赔偿周海燕各项损失为7868.88元(22868.88元-1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雷1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海燕各项损失共计7868.8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周海燕指定帐号(户名:周海燕,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账号:62×××70);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周海燕负担759元,由孙雷负担195元。孙雷负担部分周海燕已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孙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海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另查明,昆山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事证明书载明的建议为内固定物暂时不取。本院认为,虽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海燕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但周海燕治疗尚未终结,昆山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事证明书亦仅为内固定物暂时不取,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周海燕可待治疗终结后,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与后续治疗费用一并向孙雷、保险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综上所述,周海燕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上诉人周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顾 平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韩泽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