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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稷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暂住济南市历城区,户籍地山西省稷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燃油二轮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大桥路零点信号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交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对其抽血检验,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mg/100ml。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证明,无法认定双方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与王某某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材料、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某证言、协议书、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豫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