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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根弟与徐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根弟,徐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999号原告:胡根弟,男,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6,德清县室。被告:徐人伟,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3,德清县号。原告胡根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人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月息十厘五,并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月息十厘五,并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随时归还的权利。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根弟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徐人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