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江锦辉与方文彪、胡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锦辉,方文彪,胡立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288号原告:江锦辉,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中,金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方文彪,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被告:胡立文,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茂,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胡立文的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123号。负责人:杨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位、马蓉,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江锦辉与被告方文彪、胡立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昆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锦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中,被告方文彪,被告胡立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昆明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立文、方文彪、财保昆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暂定20万元,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变更;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按各自责任赔偿原告125453.55元经济损失;庭审前原告方要求按2016年江西省公布的各行业收入新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早晨,被告胡立文驾驶云A×××××小车在金溪县对桥镇天子科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驶时,与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被告方文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江锦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锦辉和被告方文彪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立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文彪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云A×××××小车被告财保昆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原告作出伤残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财保昆明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方文彪应承担40%赔偿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有二名伤者,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二名伤者按比例享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3、原告方诉求按当地标准依法由法院作出合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胡立文辩称,同意财保昆明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方文彪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方文彪负次要责任只承担原告30%赔偿责任。2016年11月14日,被告方文彪与原告江锦辉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中称:事故发生时方文彪好意搭乘江锦辉,江锦辉同意免除本案中方文彪的赔偿责任。方文彪同意支付江锦辉起诉的律师费、诉讼费。原告江锦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抚养人证明、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胡立文、财保昆明公司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被告方文彪向法庭提供了其2016年11月14日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及被告方文彪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方对上述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方文彪同意由原告江锦辉在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与被告方文彪、胡立文核对,原告41727.39元医疗费都由被告胡立文支付,方文彪支付了5000元诉讼费、律师费,并垫付2000元人民币给原告江锦辉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早晨,被告胡立文驾驶云A×××××小车在金溪县对桥镇天子科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驶时,与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被告方文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江锦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锦辉和被告方文彪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立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文彪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云A×××××小车被告财保昆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江锦辉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了47天花费41727.39元医疗费。2017年4月25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江锦辉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花费1300元鉴定费。2016年11月14日,原告方与被告方文彪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方文彪为江锦辉支付5000元律师费、诉讼费;原告不要求被告方文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立文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被告方文彪支付给原告5000元律师费、诉讼费及2000元预付款项。另查明原告江锦辉共有兄弟姐妹4人,原告之父江久福1948年9月4日出生,原告之母阮连女1953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方同意其优先在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后,按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方文彪达成的协议履行不要求方文彪再承担其任何经济损失。鉴定费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考虑原告方住院实际需求,交通费酌情认定470元。综上所述,原告江锦辉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1727.39元;2、误工费20425.86元(100.62元/天×203天,受伤至定残之日);3、护理费6721元(143元/天×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5、营养费1410元;6、残疾赔偿金6258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8552元(12138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江久福5168元(760元/月×136个月×20%÷4人)、阮连女7562元(760元/月×199个月×20%÷4人)、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9、交通费470元;上述9项共计人民币149746.25元。原告上述149746.25元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昆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198.86元(含医疗费10000元;2、3、6、7、9项)。余款43547.39元由被告财保昆明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0483.17元(43547.39元×70%、主责)。合计被告财保昆明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36682.03元人民币。为减少诉累,被告胡立文垫付给原告的41727.39元医疗费由原告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胡立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本案中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江锦辉136682.03元人民币,该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15×××27—102)。二、由原告江锦辉在本案中返还胡立文垫付的41727.39元,该返还款在第一项赔偿款到帐后直接支付。三、被告方文彪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原告江锦辉负担84元、被告胡立文负担2065元、被告方文彪负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贤武人民陪审员 何秋香人民陪审员 李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曾广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