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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执4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沈建忠、朱如锋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建忠,朱如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3执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沈建忠。被执行人:朱如锋。本院在执行这沈建忠与朱如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483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权利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43531.30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1月18日经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无工商、不动产登记信息,有一福特小型汽车;同年1月19日查明被执行人数个银行帐户仅90余元银行存款。2017年3月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福特轿车进行了查封。同年3月3日经桐乡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同年3月28日经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仅100余元银行存款。嗣后,本院多次通过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被执行人既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所有的小型汽车虽已查封,因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2017年4月17日,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同年5月5日对被执行人提交公安协助布控,尚无反馈信息。2017年6月8日,本院前往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在而无果。同年6月23日,本院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执行人,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将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提出异议期限。现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远审  判  员 金 叶人民 陪 审员 于浒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沈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