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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更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金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541号罪犯金明(曾用名金庆伟),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泰山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金明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金明盗窃赃款、赃物折价退还被害人。自2015年9月14日起入监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对罪犯金明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罪犯金明假释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金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罚金缴纳单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有表扬奖励五次,被评为2015、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凯青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晓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