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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长文、马桂琴等与彭昭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文,马桂琴,胡婷婷,彭昭波,殷熙民,徐磊,王彩凤,阎泽安,迟法春,阎某1,阎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2945号原告:胡长文,男,194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居民。原告:马桂琴,女,194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居民。原告:胡婷婷,女,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居民。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成卓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彭昭波,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居民。被告:殷熙民,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环翠区,居民。被告:徐磊,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环翠区,居民。被告:王彩凤,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居民。被告:阎泽安,男,194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居民。被告:迟法春,女,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居民。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凤(系二被告儿媳),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居民。被告:阎某1。法定代理人:王彩凤(系被告之母),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居民。被告:阎某2。法定代理人:王彩凤(系被告之母),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代表人:顾恩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长文、马桂琴、胡婷婷与被告彭昭波、殷熙民、徐磊、王彩凤、阎泽安、迟法春、阎某1、阎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文、马桂琴、胡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彭昭波、被告徐磊、被告王彩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2、被告殷熙民、徐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8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000元,合计642619元的30%即192785.70元。3、判令被告彭昭波、王彩凤、阎泽安、迟法春、阎某1、阎某2在交强险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642619元的70%即449833.3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17时0分许,阎永朋雇佣的司机被告彭昭波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载阎永朋、胡海江沿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1省道与汪羊线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殷熙民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阎永朋、胡海江当场死亡,彭昭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彭昭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殷熙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殷熙民系徐磊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彭昭波系阎永朋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彩凤系阎永朋妻子,被告阎泽安、迟法春系阎永朋父母,被告阎某1、阎某2系阎永朋子女。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是因涉案车辆系超载,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免赔10%。被告彭昭波答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希望协商。被告殷熙民、徐磊答辩称,事故车辆为徐磊所有,殷熙民系徐磊雇佣人员,事发系从事雇佣行为,不需殷熙民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有保险,保单上不是我本人签名,保险条款也未收到,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告知超载商业险需免赔10%,因此该免赔条款无效,不同意商业险免赔1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彩凤、阎泽安、迟法春、阎某1、阎某2答辩称,我们认为我们不是本案被告,不应起诉我们,即便将来需我们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即便主次责任无法改变,我方最多承担60%的责任,对方车辆应承担40%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17时0分许,彭昭波(阎永朋雇佣司机)驾驶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在被告王彩凤名下)载阎永朋、胡海江(系阎永朋雇员)沿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1省道与汪羊线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被告殷熙民(系被告徐磊雇佣司机)驾驶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1省道与汪羊线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相撞,致阎永朋、胡海江当场死亡,彭昭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昭波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超速行驶、驾驶载货汽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为主要作用,被告殷熙民驾驶载货汽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以及车辆超载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为次要作用。阎永朋、胡海江不承担事故责任。殷熙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本次事故导致胡海江、阎永朋死亡,彭昭波受伤,阎永朋亲属及彭昭波也就相关损失进行诉讼,本院合并审理。经三方协商,本次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范围内彭昭波不参与分配,胡海江亲属及阎永朋亲属作为原告的案件各占一半份额,即每个案件分配55000元。诉讼中因新一年度统计数据公布,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总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6727.50元[(父亲胡长文32242.50元(21495元/年×6年/4人)+母亲马桂琴64485元(21495元/年×12年/4人)]、丧葬费2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000元,共计832065.50元。要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5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徐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剩余777065.50元的30%即233119元;被告王彩凤、阎泽安、迟法春、阎某1、阎某2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剩余777065.50元的70%即543945元,被告彭昭波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中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因本案系刑事案件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事故车辆系超载,商业险范围内要求免赔10%由被告徐磊负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双方同意按照1956元计算。被告王彩凤、阎泽安、迟法春、阎某1、阎某2要求交强险范围外按照60%比例赔偿,并要求彭昭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磊不同意商业险范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免赔10%的主张,本案最终调解未成。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的事实为:1、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赔偿。2、商业险范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赔10%。对于第一个争议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青渔滩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寻山街道牛石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胡海江生前户籍地及居住地在荣成市城控区,且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居住地无土地。2、胡海江社保卡一份,证实其生前系参加社保的职工,收入来源为务工,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赔偿。3、胡海江父母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其父母户籍地为寻山街道牛石口村,位于荣成市城控区范围内,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如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无证据证实死者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农。对于第二个争议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一份,其中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对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该段文字下方有“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的手写内容,投保人签名处为“徐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已经就免赔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被告徐磊称投保单上所有手写的字及签名均非其本人所写,应该系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代写代签,且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公司从未给过他,也没有人告诉过他免赔事项,其不知道任何免赔条款。徐磊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尽到基本的提示义务。庭审中经比对投保单上徐磊名字签名与第一次开庭笔录中徐磊本人签名差距较大,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释明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签名系徐磊所签,该公司表示没有相关证据,且逾期亦未申请笔迹鉴定。该公司认为即便投保单上名字不是徐磊本人所签,但徐磊已缴纳保费,代签字行为视为一种追认,商业险保险合同应当成立并生效,免赔条款也应当有效。另查,胡海江户籍所在地为荣成市寻山街道牛口石村,该村位于荣成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且在该村无土地。其生前处于离异未再婚状态,只有一女胡婷婷(1992年6月5日出生),现已成年。其父亲胡长文(1941年1月24日出生)、母亲马桂琴(1947年2月13日出生)均健在,户籍地亦为荣成市寻山街道牛口石村,位于荣成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胡长文与马桂琴共有子女四人。被告彭昭波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取得两名死者亲属谅解,已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再查,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495元、2015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相关证明、社保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作出的彭昭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殷熙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海江及阎永朋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应予认定。结合交警事故认定书对事发原因的分析,本院认为交强险范围外主次责任按照70%、30%比例较为合理。彭昭波、殷熙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彭昭波系死者阎永朋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从事雇佣行为,但其在从事雇佣行为时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多名人员伤亡,应当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阎永朋已在事故中去世,但其因家庭经营所需外出发生事故,因此事故产生的债务应为阎永朋和王彩凤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子王彩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对于阎永朋的债务其父母子女应当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殷熙民系徐磊雇员,事发时正从事雇佣行为,其并无重大过失,应由雇主徐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殷熙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条款)。因此对于胡海江亲属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30%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徐磊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由彭昭波和阎永朋妻子王彩凤按照70%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阎泽安、迟法春、阎某1、阎某2就上述损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098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就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1956元计算协商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因胡海江女儿胡婷婷提供票据证实其系从日本乘坐飞机回国办理丧葬事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中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是为了考虑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定。然而,近些年来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为了更有效地发挥死亡赔偿金财产补偿功能作用,在现形势下已不能把户口性质作为确定的唯一依据,应综合考虑死者生前居住地、收入来源等情况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本案死者胡海江生前户籍地及居住地位于荣成市城控区,并有村委会证实在该村无土地并提交社保卡予以佐证,且被告王彩凤证实胡海江系其夫妻雇佣人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无证据证实死者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为农业。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本院予以认可。死者父母户籍地位于荣成市城控区,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6727.50元[(父亲胡长文32242.50元(21495元/年×6年/4人)+母亲马桂琴64485元(21495元/年×12年/4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彭昭波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并已被判处刑罚,本案系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否免赔10%的问题,双方争议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超载商业险保险人免赔的前提是需要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人是否已就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但被保险人徐磊声称投保单上所有手写的字及签名均非其本人所写,应该系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代写代签,且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公司从未给过他,也没有人告诉过他免赔事项,其不知道任何免赔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逾期未申请笔迹鉴定,无证据证实已将商业险保险条款交付被保险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被保险人徐磊就超载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即便投保单上签字非徐磊所签,但其已缴纳保费,保险人代签字行为视为一种追认,保险合同应当成立并生效,免赔条款也应当有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徐磊缴纳保费行为视为一种追认,商业三者险合同成立,但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就超载免赔条款对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赔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727.50元、丧葬费29098元、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956元,共计813021.5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计算)。因诉讼中经协商,本案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可得份额55000元。故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5000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813021.50元-55000元)的30%即227406.45元。交强险范围外由被告彭昭波、王彩凤连带赔偿原告剩余损失(813021.50元-55000元)的70%即530615.05元,被告阎泽安、迟法春、阎某1、阎某2就上述损失530615.05元在继承阎永朋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各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长文、马桂琴、胡婷婷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长文、马桂琴、胡婷婷死亡赔偿金216590.25元[(680240元-55000元+96727.50元)×30%]、丧葬费8729.40元(29098元×30%)、交通费1500元(5000元×30%)、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86.80元(1956元×30%),合计227406.45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28240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彭昭波、王彩凤在交强险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胡长文、马桂琴、胡婷婷死亡赔偿金505377.25元[(680240元-55000元+96727.50元)×70%]、丧葬费20368.60元(29098元×70%)、交通费3500元(5000元×70%)、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69.20元(1956元×70%),合计530615.05元;四、被告阎泽安、迟法春、阎某1、阎某2就上述损失530615.05元在继承阎永朋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长文、马桂琴、胡婷婷对被告殷熙民、徐磊的起诉;六、驳回原告胡长文、马桂琴、胡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胡长文、马桂琴、胡婷婷负担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2060元,由被告彭昭波、王彩凤共同负担3818元,保全费1520元、担保费1200元由被告王彩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滕真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