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178姜伟与徐汉升、洪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徐汉升,洪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178号原告:姜伟,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徐汉升,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洪秀珍,女,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姜伟诉被告徐汉升、洪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被告洪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汉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伟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徐汉升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5日还清,后被告徐汉升偿还了3万元,剩余借款未能偿还。被告徐汉升与被告洪秀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洪秀珍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汉升未作答辩。被告洪秀珍辩称:我与被告徐汉升已于2016年10月17日离婚,被告徐汉升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原告应找被告徐汉升要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徐汉升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姜伟同志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借币人:徐汉生,2013.2.7,2013.7.5到期”。此后,被告徐汉升偿��了3万元借款,其余借款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徐汉升与被告洪秀珍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照片、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姜伟与被告徐汉升、洪秀珍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姜伟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人为“徐汉生”,原告诉称该借条中“徐汉生”即为本案被告徐汉升,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予以采信。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徐汉升与被告洪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秀珍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被告洪秀珍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6%承担利息,借条中未注明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时间内被告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两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6日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的利息。被告徐汉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汉升、洪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伟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汉升、洪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员罗珊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