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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叶家友与孔云所、平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家友,孔云所,平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628号原告:叶家友,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孔云所,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平秋龙,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原告叶家友与被告孔云所、平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家友、被告平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云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家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平秋龙系同村人,双方熟识,2016年7月27日,被告平秋龙和孔云所找到原告,让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孔云所作为其资金周转,并承诺借款每月按2%计算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孔云所不认识,不同意借款。被告平秋龙表示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孔云所借款担保,原告才同意借款30000元给被告孔云所。原告与被告孔云所口头约定每月按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借款之日被告孔云所提前支付了四个月利息2400元给原告,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将27600元转至被告孔云所指定账户,被告孔云所出具了书面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平秋龙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11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找被告孔云所索要借款,但被告孔云所不知去向,且电话无法联系,原告就借款向被告平秋龙主张权利,被告平秋龙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孔云所未作答辩。被告平秋龙辩称,原告是放高利贷给被告孔云所,利息是按照月利率8%计算,被告孔云所支付过2个月的利息后,因赌博输钱太多不知去向,被告平秋龙是文盲并不识字,是原告叫其签的字,其没有拿过一分钱,因此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叶家友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孔云所跟原告叶家友借款30000元,被告平秋龙作为担保人;2.云南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56历史分户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转账27600元到被告孔云所指定账户;3.短信记录2条,证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从尾号9756的账户向尾号4761的账户转入27600元,收款人为罗存芬,罗存芬系被告孔云所前妻,该银行卡实际由被告孔云所持有。被告平秋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被告孔云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借款27600元,被告孔云所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平秋龙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孔云所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孔云所与原告叶家友之间借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实际交付的27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孔云所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孔云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以本金30000元计算自2016年11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孔云所以本金2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立案之日2017年3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借款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对被告平秋龙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双方当事人均未约定,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平秋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平秋龙连带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上述认定的本息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平秋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云所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云所、平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叶家友借款本金27600元,并以本金2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平秋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云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叶家友负担44元,被告孔云所、平秋龙负担50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孔云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黄荣荣人民陪审员  张国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