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油市天一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油市天一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绵阳市人民政府,吴春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7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油市天一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建设中路(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万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培凤,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斯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文建,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超,市长。委托代理人熊敏,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吴春容,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9日,住江油市,系死者吴中国之女。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油市天一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被上诉人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上诉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油市天一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培凤,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波、张文建,被上诉人绵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敏,原审第三人吴春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吴中国到原告江油市天一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2月8日,吴中国在该公司永胜镇供水站从事维修工作。2016年1月3日下午,吴中国接到原告江油市天一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永胜镇供水站负责人范开贵的通知,到办公室开会。当日17时左右吴中国在办公室接到永胜镇杨氏副食店杨小金打来的电话,要求其去维修家中水龙头。吴中国遂离开办公室,骑二轮电动车前往杨小金家的途中,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中国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中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5月30日,吴中国之女吴春容向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向原告邮寄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情况说明,认为吴中国不属工伤。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6]512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吴中国属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绵府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绵人社工伤[2016]5123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中,2016年2月29日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询问原告永胜镇供水站负责人范开贵,范开贵陈述:事发之前大约20分钟,我和吴中国在水厂办公室加班,当时下场镇油坊街的一个用户打电话说水管漏水需要维修,吴中国就骑电动车出门了,当时他应该是从办公室直接往油坊街的方向走,在去维修的路上出的事。2016年7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范开贵进行调查,范开贵陈述:用户都存的有站上维修人员的电话,一旦用户出现自来水管网方面的问题,就可以给我或者吴中国、XX贵打电话,如果是个人可以完成的工作,维护人员接到电话后,就直接前往客户家进行维修,回来后只需向我汇报一下,如果工作量大,需要请临时工时,就需要向我先汇报,我同意后才能开展工作。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原、被告、第三人对事发当日吴中国骑二轮电动车,到永胜镇下场镇油坊街用水户杨小金家维修水龙头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均不持有异议。该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吴中国为杨小金维修水龙头是否属工作的范围。《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虽对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关于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进行了划分,但并不排除供水单位在实际的经营中,对用水户提供附随的维修服务。若供水单位提供了附随维修服务,其维修人员上门向用水户进行维修,就属于工作的范围。故不能简单以《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的规定来界定供水单位维修人员的工作范围。该案中,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的过程中,向原告公司永胜镇供水站负责人范开贵进行了调查核实,范开贵陈述原告公司的用水户有维修方面的要求可向站上的维修人员打电话,维修人员接到电话后,可直接前往进行维修,只有工作量大,才需给负责人进行汇报。根据范开贵的陈述,原告公司永胜镇供水站为其用水户提供了附随的维修服务,维修人员接到用水户电话后,可直接前往进行维修。范开贵作为原告公司永胜镇供水站的负责人,其对该站维修工作有全面的了解,而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范开贵与吴中国有密切的关系,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范开贵陈述的真实性。故范开贵的陈述证明力较大,被告对范开贵证言的采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吴中国外出维修与工作无关的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认定的程序问题,该局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选择邮寄送达。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收到了被告邮寄的举证通知。故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未影响原告的举证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其未收到举证通知,被告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据此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是否进行听证,是由复议机关根据案件的情况自行决定。该案中,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审核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其根据审核情况,未进行听证,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绵人社工伤[2016]5123号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绵府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油市天一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油市天一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江油市天一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1.原审主观推断上诉人江油市天一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存在向用户杨小金家提供附随维修义务,是对事实本身的错误认定;2.原审法院仅凭范开贵的证言作出了错误判决,实在难以让人信服;3.上诉人在原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中国是揽私活,其去杨小金家维修其一楼水龙头的行为并非工作时间,也并非从事与工作相关范围相关的工作,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亡,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亡系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法院(2016)川0703行初72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6]5123号认定工伤决定;3.撤销被上诉人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绵府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江油市天一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上诉人江油市天一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始称“吴中国是属于干私活,不属于工伤”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3.认定吴中国因工受伤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绵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6]512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绵府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符合相关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第三人吴春容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江油市天一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永胜片区负责人范开贵于2016年2月29日在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和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小金、范开贵的调查笔录,得知吴中国系于2016年1月3日在永盛片区办公室与范开贵加班时,接到杨小金的电话,前往其家维修水管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吴中国为用水户家里维修水管的行为,系为了上诉人江油市天一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系供水单位在实际经营中为用水户提供附随的维修义务,应属职务行为,在此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属认定为工亡。上诉人江油市天一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吴中国不构成工亡,其在收到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举证通知后,仅提供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原审第三人吴春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送达举证通知并进行调查,其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6]512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绵阳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上诉人江油市天一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答辩,在审核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绵府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条例。故上诉人江油市天一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油市天一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春梅审 判 员 向 茜审 判 员 严皓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魏继军书 记 员 冯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