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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史滔与戚宇锋、李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滔,戚宇锋,李学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473号原告:史滔,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戚宇锋,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李学琴,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史滔为与被告戚宇锋、李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戚宇锋、李学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宇锋、李学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史滔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戚宇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约定于2016年8月12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戚宇锋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即向被告戚宇锋履行了其相应的借款义务,被告戚宇锋在借款本金到期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且自2016年9月20日起,也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学琴系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戚宇锋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按本金80000元从2016年9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暂计3个月,按月息1.5分计算),上述共计人民币836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学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款确认书各1份(写于同一张纸上),用以证明被告戚宇锋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由被告李学琴担保的事实。被告戚宇锋、李学琴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戚宇锋、李学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戚宇锋、李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戚宇锋向原告史滔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戚宇锋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史滔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学琴作为担保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学琴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学琴对被告戚宇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宇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滔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李学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戚宇锋、李学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戚宇锋、李学琴共同负担。原告史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戚宇锋、李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志人民陪审员  贾爱玲人民陪审员  程放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