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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饶国华与邹建丰、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国华,邹建丰,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554号原告:饶国华,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生。被告:邹建丰,男,汉族,1968年4月19日生。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邹建丰,男,汉族,1968年4月19日生。原告饶国华诉被告邹建丰、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晓华、秦素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丰、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6万元购房款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12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昌市××区××大厦××楼××房,总价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了26万元给被告,但被告却迟迟不能将房屋备案、过户给原告。后经原告查实,被告无权处分上述房屋,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相关合同都是虚假的合同。无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所有房款,因此,被告在2015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签订本协议书后当日,原告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款收据等原件交给被告。同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贰拾陆万元整”,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却逾期未付任何款项给原告,至今仍是拖延不给,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邹建丰、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饶国华(买方)与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卖方)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饶国华向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坐落于南昌市××区××大厦××大厦××楼××(室)的房屋。2016年5月23日,原告饶国华(甲方)与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1000030264《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自愿解除,本合同不再履行;合同解除后,甲方所购房屋任由乙方另行出卖,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向乙方主张任何权益;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书后的当日,甲方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款收据等原件交给乙方,同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贰拾陆万元整。原告饶国华、被告邹建丰、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均在《协议书》上签章。该《协议书》还备注:以2016年5月23日时间为准,乙方应在壹个星期之内将贰拾陆万元打入甲方、乙方协议书中的账号。后被告没有按约定退还购房款,原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本院认为:原告饶国华与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原告饶国华与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购房款2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被告邹建丰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本院认为被告邹建丰应当对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协议书》注明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5月23日为准的一周内向原告退还26万元,故本案逾期支付的利息应当以26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邹建丰、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饶国华退还购房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以2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邹建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饶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邹建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露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秦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