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和六花与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吴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六花,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吴叶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2民初2159号原告:和六花,女,1983年2月2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海渊,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研菁,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乡乐居村好宝箐。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滇源镇大营村。被告:吴叶春,男,1968年12月28号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和六花与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吴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和六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在本案中,原告和六花在宣判前申请撤回对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吴叶春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和六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和六花撤回对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吴叶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此款原告和六花已预交,此款为减半金额),由原告和六花承担。审 判 员 罗 玮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董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