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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梅香林、圣浩天等与杨正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811号原告:梅香林,女,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雷,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圣浩天,男,201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理人:圣某(系圣浩天父亲),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雷,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飞,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总工会办公楼1至2楼。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溧,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香林、圣浩天与被告杨正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香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雷和原告圣浩天的法定代理人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雷、被告杨正飞、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香林、圣浩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害款179022.73元【其中医药费31596.41元、营养费10400元(10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天)、误工费18200元(2800元/月×6.5月)、护理费13520元(104天×130元/天)、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65元、财物损失1200元,合计223778.41元(其中沈浩天的医药费5709.7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统计在一起),223778.41元×80%】;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杨正飞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舒城辖区路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与三里村村通公路交叉口处,与梅香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梅香林及乘坐人沈浩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正飞负主要责任,梅香林负次要责任,圣浩天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24日梅香林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和营养期按临床治疗情况决定。原告受伤前系一家超市营业员,月收入2800元。杨正飞为其皖N×××××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证据二、梅香林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四、皖N×××××号车辆方行驶证、驾驶证一组。证据五、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据六、原告门诊病历二本。证据七、梅香林病重通知书及出院记录一份。证据八、圣浩天出院记录一份。证据九、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据十、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据十一、电动车修理票据一组。证据十二、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据十三、梅香林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十四、监护人圣某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据十五、原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详见附卷证据及目录)。杨正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保险限额且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可按10%核算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垫付了10200元医疗费用。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机动车方应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村户籍,原告提交的务工证据矛盾,不能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医疗费据实核算,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85元/天计算,交通费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至5000元为宜,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公司不承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可看出不是失地农民,只是承包土地流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下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认定。一、本次事故造成的两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两原告于事故当日,均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梅香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面部外伤、右膝部外伤、左下肢皮肤裂伤、四肢多处搓擦伤;住院治疗2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一月内复查和门诊随诊等;后分别于当年9月5日、11月3日、12月8日门诊复查,医嘱连续休息和门诊随诊等;共支付医疗费25514.71元。原告圣浩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面部擦伤;住院治疗1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内复查及门诊随诊等;共支付医疗费5499.7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梅香林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被评定人梅香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及护理期、营养期按临床治疗情况决定。二、原告梅香林事故前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及证据十五和其陈述,确认原告户籍地为本县××树乡××宕村民组,其家庭承包土地的户主为其丈夫圣某的父亲,已流转他人,梅香林夫妇长期在外务工,梅香林事故前即2015年3月至事故之日为本县柏林乡金润万家超市柏林加盟店收银员,月工资2800元左右。三、梅香林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25514.71元(按10%核算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551元,余款为22963.71元);2、营养费1800元(根据住院及医嘱可为60日×30元/日);3、住院伙食补费390元(住院13日×30元/日);4、护理费7290元(护理期为60日×121.5元/日);5、误工费18286.8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6年7月12日至评残日2017年1月24日的前一日计196日×平均工资2800元/月即93.3元/日);6、残疾赔偿金116624元(梅香林长期城镇务工,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9156元/年×20年×20%);7、梅香林负次要责任及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8500元;8、交通费600元;9、电动车维修及停车、拖车费1200元;10、鉴定费2500元;前三项合计25153.71元(不含非医保用药费用),4-8项合计为151300.8元。圣浩天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499.7元,营养费元390元(住院13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日×30元/日)、护理费1579.5元(住院13日×121.5元/日)、交通费500元,前三项合计6279.7元,后二项合计2079.5元,共计为8359.2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在肇事机动车方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肇事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由肇事机动车方投保的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赔偿其中的80%。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不属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处理,被告杨正飞作为皖N×××××号肇事机动车方按照80%赔偿。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辩称部分赔偿款减少或不赔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圣浩天医疗费5499.7元,营养费元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579.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为83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香林医疗费3720.3元(10000元-圣浩天医疗费6279.7元)、伤残赔偿费用107920.5元(110000元-圣浩天后二项赔偿款2079.5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112840.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香林51850.9元{【超交强险医疗费(25153.71元-3720.3元)+超交强险伤残费(151300.8元-107920.5元)】×80%},共计1646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杨正飞向原告梅香林赔偿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中的4040.8元【(2500元+2551元)×80%】,从其垫付款中抵付;四、驳回原告梅香林、圣浩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计19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260元,杨正飞负担630元,原告梅香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