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杭州建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建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建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顺风路528号1号楼北楼一层109室。法定代表人:陈健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雄武,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玲,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9号。法定代表人:曾仁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劼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建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廷公司)与上诉人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4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7月1日发包人广泰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建廷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崇贤向阳村农民多高层公寓安置项目(8#地块)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约定:一、工程名称:崇贤向阳村农民多高层公寓安置项目(8#地块)工程,工程地点:余杭区崇贤镇塘康路公路东侧(崇文街南侧,西港支线北侧地块内)。分包范围:崇贤向阳村农民多高层公寓安置项目(8#地块)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劳务内容:按图纸范围、图纸会审、联系单及规范要求所包含的水电安装作业内容,包工包料。临建设施水电(材料由甲方供应)人工费由乙方无偿提供及施工,后期维修由甲方负责。二、施工进度,乙方施工进度必须满足甲方的进度要求,如乙方不能完成甲方工程施工进度计划的,除赔偿后续工种班组的误工外,还需承担1000元/天的罚款,罚款在当月工程款中执行。四、工程价款和工程款支付:按总包合同比例支付。1、根据甲方同建设单位的合同,双方按业主审计后的安装分部工程总价(包括规费、税金等费率)下浮13%进行结算。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不论市场价格有否变化,本合同不作调整,盈亏自负。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3日,余杭区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浙江城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建单位)、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泰公司(施工单位)召开监理例会,《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载明:……四、2、由甲方、代建、监理出面协调:安装分包单位—杭州建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前期各单体均已完成管线预埋工作,由于资金等原因材料进场不及时导致安装进度严重滞后,经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及各班组长协商同意:仍由冯某带班负责整个安装项目施工及协调工作,1#楼至5#楼仍由陈建廷自己班组魏万成负责后续工程施工,材料由总包采购直至竣工验收完成,农民工工资由陈建廷自己负责;6#楼至9#楼由汪某班组负责后续工程施工至竣工验收,后续农民工工资由总包负责;10#至11#楼由郑某班组负责后续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农民工工资由总包负责,地下室由总包单独安排安装人员施工。总包负责后续材料采购、农民工工资发放等工作,新农村公司负责资金监管。庭审中,广泰公司陈述:会议出席人员中,冯某系建廷公司人员。2014年8月8日,广泰公司致函建廷公司,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由广泰公司承建,其中的水电安装由建廷公司分包施工,该工程目前水电安装施工处于高峰阶段,经检查,发现诸多问题。广泰公司已多次与建廷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冯某沟通整改无果。为此广泰公司决定派专人负责维修,具体费用按合同约定处理。另特别要求建廷公司立即采取措施,增加劳动力,加班加点及原材料进场,把好质量进度,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你公司承担,广泰公司保留索赔权利。2015年5月29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余杭区财政局委托杭州恒正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评审,2016年6月30日该所出具《崇贤向阳村农民多高层公寓安置项目(8号地块)结算评审报告》,其中安装部分审定造价为16938668元,含水电工程审定造价为11684668元、消防工程5254000元。广泰公司已支付建廷公司工程款3747396.85元。其中2013年10月21日的200000元并未进入建廷公司账户。原审法院另查明,广泰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共计2487512.5元。广泰公司代为支付人工工资中共计1467937.95元。2016年4月15日,建廷公司认为广泰公司未按约完成支付工程款义务,建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广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890874.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1139.59元(以4890874.31元为基数,以1.5倍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止,共98天,实际要求付至款清之日止),共计5012013.9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广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广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建廷公司仅完成部分,2014年4月3日召开监理例会后,已变更为广泰公司对后续工程进行施工。该院认为:首先,监理会议内容第四.2项内容明确,涉案工程仍由建廷公司人员冯某负责整个安装项目施工及协调,并对具体楼幢施工班组进行明确分工。会议内容中并未达成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的合意;其次,后续广泰公司发函内容中,亦是对建廷公司施工中的问题进行监督管理,并未有要求建廷公司撤出施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广泰公司提供的证人郑某陈述,其施工班组系与建廷公司组织,广泰公司向施工班组支付工资系小部分,且是用建廷公司名义支付。故对广泰公司提出的2014年4月3日后涉案工程已变为广泰公司实际施工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价款:首先,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经业主审定造价为11684668元,根据《安装分包合同》约定,按业主审计价格下浮13%计算应付工程总价为10165661.16元,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建廷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建廷公司并未按约提供全部材料和劳务,而是由广泰公司代为购买了大量材料及垫付人工工资。建廷公司主张系广泰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导致其无法正常施工所致,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广泰公司应付工程款酌情扣减330000元。再次,广泰公司已付款项经审核,广泰公司向建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47396.85元、代付材料款2487512.5元、代付人工工资中1467937.95元。综上,扣减上述费用,广泰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332813.86元。广泰公司辩称因业主审计未完成,未到付款时间。该案审理过程中,涉案工程安装部分于2016年6月22日审计结束,并出具结算评审报告,故对广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根据《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双方按业主审计后安装分部工程总价下浮13%进行结算,故,2016年6月23日为工程款结算之日。故,该院从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广泰公司抗辩称,建廷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及质量问题并对其造成损失,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泰公司向建廷公司支付工程款2332813.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广泰公司向建廷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工程款2332813.86为本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5375元,由建廷公司负担29912元,由广泰公司负担25463元。宣判后,建廷公司与广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建廷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工程款的认定与证据材料及庭审事实不符,依法应予以纠正。1、关于胡某1空气开关的材料款80000元。首先,广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胡某1的材料款支付凭证,仅有《领(付)款凭证》,建廷公司对该款项不予认可。其次,即使一审法院据以《领(付)款凭证》确定材料款金额,因该凭证上“领款金额(大写)”标明“捌仟元整”,小写金额标明“80000”,大小写金额不相符的情况下,应以大写数额为准即8000元而不是80000元。2、关于黄某1材料款150000元。黄某1是室外工程班组人员,其自来水管是室外工程使用的,而建廷公司承包是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故其材料款不应从建廷公司工程款中扣除。3、关于范某、蔡某1材料款139258元。一审庭审中,建廷公司认可范某的材料款125890元,而不是蔡某1的139258元,且蔡某1并非建廷公司施工班组,一审法院认定显然错误。4、关于龚某1材料款239898.5元。首先,龚某1该笔款项没有支付凭证,仅有报销单,建廷公司不予认可。其次,龚某1在报销内容上对报销款项己作了说明,其中“陈健挺水电班”的材料款仅为6491元,其余款项并非建廷公司所用材料款;再次,经某作为杭州锦华物资有限公司经办人员与广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经某在一审庭审作证时指出,广泰公司提供的其与杭州锦华物资有限公司的《物资供销合同》中“经某”的签字及相关领付款凭证中的签字都是伪造的,而实际上杭州锦华物资有限公司与建廷公司发生了10多万款项的业务,但经某本人并不能确认就是案涉工程的款项。而唯一的一笔有龚某1签字的44500元领付款凭证,经某本人确认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建廷公司对该款项也是认可的。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对经某签字的领付款凭证部分,经某本人否认系其本人签字,广泰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确认”,那么作为同一笔业务的款项,龚某1报销的材料款为239898.5元也应该扣减“经某签字”领付款的124185.03元。一审法院在认定广泰公司伪造证词的同时却又采信伪造证据,实在让人难以理解。广泰公司提供的龚某1材料款239898.5元不具备证据“三性”,与本案工程款没有关联,不能认定为广泰公司代付的材料款。5、关于龚某2材料款23246元。龚某2并非建廷公司施工班组人员,且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支付凭证。故龚某2材料款不能认定为广泰公司代付材料款。二、一审法院对广泰公司代为支付人工工资的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曹某工资13500元。曹某并非建廷公司施工班组人员。本案是工程款结算,而广泰公司对曹某人工工资的主张是维修工人工资,属于维修工程工资,并不在建廷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不属于工程款,不应由建廷公司支付该工资;2、关于褚某工资64414元。一审庭审中,褚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明确说明地下室给排水工程并非建廷公司承包范围之内,且其除了地下给排水工程,还有其他工程在做。在庭审中,褚某自认地下给排水工程款共计33600元,而并非644l4元,其他款项并非地下给排水工程款。一审法院忽视实际情况进行认定,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关于“对广泰应付工程款酌情扣减33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工程款结算问题,是一个客观的事实问题,不存在酌情扣减。在一审庭审中,广泰公司并未提出扣减工程款的请求,双方也未就该部分进行举证、质证,一审庭审中法庭也未针对代付款项与工程款结算之间存在何种关联进行审理。四、一审法院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广泰公司按照起诉之日主张逾期支付利息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广泰公司向建廷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l69140.36元。二、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广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工程款3169140.36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l5日起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请求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泰公司承担。针对建廷公司的上诉,广泰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胡某1空气开关的材料款问题。领款单上小写80000,大写8000系笔误,当时广泰公司的具体经办人也未发现,广泰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金额为80000,故应以实际到账为准。二、关于黄某1的材料款150000元。黄某1是热镀锌钢塑管材料其中的供应商之一,而非室外工程班组施工人员,本工程给水使用大量的热镀锌钢塑管材料及配件(详见工程造价报告书),为实际采购产生的费用,共计采购货款279987.99元。三、关于范某、蔡某1材料款139258元。两次水采购合同均为杭州泷德水泵有限公司,范某与蔡某2为经办人均属上述公司单位经办人员。四、关于龚某1材料款239898.5元。由于后期水电安装材料均由我公司负责购买进场,龚某1作为广泰公司项目上负责书店材料采购事宜,报销单及详细的销货清单的材料均实际使用在该项目上。每张报销单龚某1均在左上角明确写出该项目内容属于崇贤安装列支,除其中一笔为转账支票交易由杭州锦华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经某代领,其余均为现金。一审中广泰公司提交了几份经某签字的收款凭证,后经经某质证发现有一部分并非经某签字,事后广泰公司也与杭州锦华物资有限公司进行核实,发现部分收款凭证确非经某所写,系该公司其他人员代写,对于广泰公司在该公司采购的材料金额经过核实,无异议,确实收到上述款项,故应当予以认定。五、关于龚某2材料款23246元。龚某2负责本工程所有材料采购人员之一,包括后期零星现金采购,所涉及的材料均系水电安装材料,所采购的材料也到广泰公司财务处进行实报实销,均系工程建设中产生的费用。本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在2015年2月4日,有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故在此之前产生的合理费用。六、关于曹某的工资13500元。一审中己查明,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确认无任何异议。七、关于褚某工资64414元。一审中己查明,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确认无任何异议。八、关于一审法院酌情扣减33万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原审法院己将理由明确的说明了,故广泰公司认为该扣减合理,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为准。广泰公司上诉称:一、关于材料款:1、关于杜某的材料款和胡某1的材料一审法院分别认定扣除的金额为394870.7元与80000元。杜某与胡某1系夫妻,杜某经营配电箱以及配电柜,胡某1经营空气开关。在一审中杜某现场作证,证明广泰公司在杜某处采购的材料款共计430657.5元,系配电箱和配电柜的金额,有相应的合同以及送货单,胡某1处采购的系空气开关,广泰公司采购的总金额为137634.9元,在建廷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非用到案涉工程中的情况下应当全部认定上述材料款予以扣除,上述材料款差额共计93421.7元。2、关于叶某的材料款,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为1300000元。广泰公司在叶某处采购的材料为电线和电缆,从常理上说如此大的工程建筑面积不可能仅需130万元的款项就可以采购了全部的电线和电缆,广泰公司为证明采购上述材料提交了支票进账单就达220万元,尚欠60余万元的材料款尚未支付。一审中有陈健挺与叶某之间的录音,该证据一直是陈健挺在陈述关于数字以及金额的情况,叶某仅是在听,该证据无法印证广泰公司提交的关于电线电缆采购的事实存在作假的情况,一审法院在审核关于叶某材料款时应当仅仅只计算了电线或者电缆一部分,导致实际采购的价值远远低于认定的价值。关于童某的材料款,广泰公司在一审时申请了童某作证,在其处采购了灯具、开关以及插座,也有相应的合同以及送货单,共计388080.3元,实际支付了7万元,一审判决仅对7万元予以了认可,剩余318080.3元不予认可。广泰公司认为388080.3元的材料已经全部采购并用于工程,建廷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存在虚假或者上述材料未被用到工程中,只是广泰公司未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与童某之间发生了欠款关系,广泰公司实际尚欠童某318080.3元,童某也不可能直接向建廷公司要求支付相关款项,只能向广泰公司要求支付,故对于剩余的318080.3元应当在建廷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关于胡某2的消防防火封堵材料,一审认定该款项与水电分工工程无关。根据《杭恒正(2016)367号结算评审报告》、《杭恒正(2016)367号安装部分结算评审报告》中评审结果,涉案工程总造价24878.9243万元,安装部分工程审定造价16938668元,消防审定造价5254000元,水电工程审定造价为11684668元,消防防火封堵材料计算在水电工程审定造价中,一审法院扣除的基数是按水电工程审定造价下浮13%的,因此已经包含了消防防火封堵材料,因此应当予以确认,共计127331元。5.关于经某相关公司的材料款,经某仅仅是公司的业务员,广泰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相关材料其公司也有相应的发货单,具体实际的材料以及价款应当以广泰公司与该公司的结算为准,一审中广泰公司提交的部分领付款凭证虽存在不是经某本人签字,但上述款项己实际支付给经某所在公司,对于上述材料款应当进行认定。6、关于钟某、郭某材料款问题。一审中广泰公司提交了领付款凭证,在二审中提交相应的报销单以及采购材料清单,均系水电安装项目所需材料,故对上述4851元以及32670元应当予以认定进行扣除。二、关于工人工资问题。1、关于周某的工资2万元广泰公司认为应当作为工资进行扣除。周某是唐某委托周某来领取的工资,实际是与唐某一起做水电安装的,冯某的结算单中有唐某的名字,可以认定唐某的身份即水电安装人员,故该笔工资系支付水电安装工资,应当予以认定。2、关于郑某的工资存在分歧的有6.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郑某工资128123.95元,对剩余部分不予认定。结合有冯某和陈健挺确认的结算书与郑某实际收到的工资存在出入,其之后的6.4万元系现金领付,后期用于支付水电安装工程中的维修。因双方之间在结算时发生严重分歧,广泰公司多次要求建廷公司来进行维修在会议纪要之前施工工程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建廷公司均予以拒绝,故广泰公司联系实际施工人员郑某进行维修。根据建廷公司的主张和一审法院的认定双方之间合同依然履行,合同中对于维修这块应由建廷公司负责,现建廷公司要求的款项中包含了保修金,故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关于黄某2的工资。黄某2是做安装决算的人员,其工资系水电安装决算的费用,共计4万元,已经支付2万元。当时建廷公司之所以支付该笔费用系基于合同进行变更,建廷公司无权要求工程款的前提下支付的费用,从合同的履行上看,建廷公司要求对水电安装工程款向广泰公司进行结算,该笔费用需由建廷公司承担,费率为工程量的千分之四标准。故一审认定建廷公司有向广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合同不变更的前提下,建廷公司对上述费用理应承担。4、最后,在一审中广泰公司未提交关于许某的工资支付情况。其系给地下室供水的人工费,在水电安装工程中需要有人员为地下室供水,产生16856元的人工工资。综上,请求: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498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或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广泰公司明确其不服部分的金额为2117210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建廷公司承担。针对广泰公司的上诉,建廷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广泰公司垫付工程款问题。1、一审法院关于杜某的材料款394870.7元认定正确,关于胡某1的材料款80000元认定错误。关于杜某的材料款,根据广泰公司提供的相关《领(付)款凭证》及银行转账票据,广泰公司仅垫付394870.7元材料款。至于广泰公司主张杜某材料款并非限于上述金额,没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也不能证实款项确已发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胡某1的材料款,没有相关支付凭证。根据胡某1的《领(付)款凭证》,在该凭证上,大写金额标明“捌仟元整”,小写金额标明“80000”,在没有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即使需要认定,也应以大写金额捌仟元为准。关于举证责任,建廷公司认为广泰公司不存在垫付的情况下,而广泰公司主张已经垫付的,当然由广泰公司承担举证证明垫付金额的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处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2、关于叶某的材料款,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为1300000元正确,应予维持。广泰公司陈述购买电线电缆材料提交支票进账单220万元并非事实,实际上广泰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了30万元的银行汇款单,就在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一一的第53页。而根据陈健挺与叶某之间的录音显示,叶某的送货单实际发生的只有100多万的货款,而实际建廷公司支付叶某的材料款也只有130左右。广泰公司一方面向法庭提供了虚假的送货单,一方面仅有30万元的付款凭证,一方面又否认录音反映的真实情况。那么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广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关于童某的材料款。广泰公司也承认仅垫付了7万元材料款,至于广泰公司认为还有剩余的材料款未支付的,也是广泰公司与童某之间的结算问题。在广泰公司尚未发生垫付材料款的情况下,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即使存在另行结算问题,可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4、关于胡某2的消防防火封堵材料款与水电工程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根据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六一二第97页《消防防火封堵分包协议书》,充分证明胡某2的材料款系广泰公司与案外人达成的关于消防防火封堵分包工程的款项,与案涉水电分包工程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正确。5、关于经某的材料款。广泰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伪造经某签字的《领(付)款凭证》,经经某本人确认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广泰公司亦没有其他支付款项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6、关于钟某、郭某的材料款。该项材料款,仅有《领(付)款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建廷公司不予认可。二、关于工人工资问题。l、关于周某工资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正确。周某不是水电班班组成员。广泰公司的说词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只有《领(付)款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系水电安装工人工资。2、关于郑某的工资128123.95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根据郑某的结算单,建廷公司仅欠付郑某工资为128123.95元,并且郑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该笔金额进行了确认。而根据该结算单,郑某手写部分证明维修由其个人承担。至于广泰公司认为6.4万元是后期用于支付水电安装工程的维修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证明此款项系维修款。广泰公司认为代付郑某款项应为128123.95+64000元=192123.95元,与一审主张的郑某的工资是175800元并不相符,可见,广泰公司的主张前后不一,且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3、黄某2的工资。广泰公司主张黄某2纱水电安装决算费用,共计4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根据广泰公司提交的交易记录,只有2万元的支付记录,且付款人并非广泰公司。故广泰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没有任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关于许某的工资。许某并非建廷公司施工班组成员,广泰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褚某的证言,地下室供排水工程由其施工,且只发生了33600元工程款,而一审法院认定为64414元,已在工程款中扣除,这部分内容会在审理建廷公司上诉部分详述。广泰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许某的工资16856元,超出了原审审理范围,应予驳回。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广泰公司向本院提交:1、支票1份(与原审证据14进账单相对应)、销货清单10份(该10份416309.9元,加上一审中提交的销货清单2374815.8元,合计2791125.7元),拟证明广泰公司在2014年11月11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7月17日分别向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群策电器商行支付款项80万元、120万元、40万元,合计总共支付款项270万元,用于购买电线、电缆材料,用于广泰公司在崇贤工地水电安装项目的事实。2、领用单7份、证明1份、提货单4份、支票存根1份,拟证明广泰公司经过龚某1向杭州锦华物资有限公司采购共计168730.18元镀锌钢塑管系事实,上述材料基本均由建廷建设工人签收,同时杭州锦华物资有限公司也确认该事实。建廷公司向本院提交:3、销售清单34页,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的给排水管道及配件系建廷公司自行向鸣悦五金机电经营部购买的事实。针对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建廷公司认为,证据1均不是二审新证据,对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领用单、证明、提货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支票存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其中44500元支付给锦华公司的凭证。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支票没有原件,销货清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建廷公司对证据2中的支票存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法达到广泰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亦不予采纳。针对建廷公司提交的证据,广泰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建廷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广泰公司应该支付建廷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二是广泰公司应该支付建廷公司的利息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广泰公司垫付的材料款。1、关于杜某和胡某1的材料款,一审法院根据打款凭证分别确认金额为394870.7以及80000元并无不当;2、关于叶某的材料款,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有8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与领付款凭证,而最终鉴定报告鉴定的电缆价格仅为210多万,与广泰公司主张的270多万价格相差甚远,故一审法院采纳叶某的自认最终确认叶某收到的材料款为1300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黄某1、范某、蔡某1、童某、龚某2的材料款,原审法院根据支付凭证进行认定并无不妥;4、龚某1的材料款,因经某在一审中对领付款凭证中其签字的真实性进行了否认,故原审法院根据报销单内容对龚某1的材料款进行确认并无不当;5、关于胡某2的材料款,因在案外工程中包括消防防火封堵材料,故原审法院未将该部分款项进行扣除并无不妥;6、关于钟某、郭某材料款,因无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未予扣除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广泰公司垫付的材料款为248751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人工工资,原审法院根据支付凭证以及双方陈述最终确定广泰公司代为支付人工工资为1467937.95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酌情扣减的330000元,因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广泰公司垫付的材料款以及人工工资,而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还需扣除330000元,故原审法院酌情扣除该款项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广泰公司应该支付建廷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662813.86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安装分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虽约定“双方按业主审计后的安装分部工程总价下浮13%进行结算”,但并未明确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且本案中广泰公司存在垫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工程款的利息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4988号民事判决书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杭州建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6281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杭州建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工程款2662813.86为本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四、驳回杭州建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375元,由杭州建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88元,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1元,由杭州建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64元,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537元。(杭州建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