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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卫华、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卫华,张杰,李毛珍,王立庆,朱新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5民初1954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911712-X。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春生,男,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刘卫华,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张杰,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李毛珍,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王立庆,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朱新哲,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卫华、张杰、李毛珍、王立庆、刘保义、朱新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审理中,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张玖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