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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809号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富恩、银书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朱富恩,银书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809号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97号金泰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560943875J。法定代表人:曹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28925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果,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355914。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朱富恩,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银书碧,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富恩、银书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朱富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书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富恩、银书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为126000元,并息随本清);以上合计426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朱富恩、银书碧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朱富恩、银书碧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社员股金拆借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2.5%,按季度支付,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借款30万元。2015年5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富恩、银书碧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富恩、银书碧支付借款后,被告朱富恩、银书碧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朱富恩、银书碧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50万元,已偿还20万元,后来原告没有再借钱给被告。欠钱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效益不好,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当时被告是把位于观山湖区奥体步行街的门面抵押给原告的,手续现在押在原告方那里的,但没有过户,要还就拿那个门面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朱富恩、银书碧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社员股金拆借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期间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2.5%,按季度支付,逾期未归还借款另每日加收逾期资金占用费千分之五,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管辖作了明确规定。此外被告朱富恩、银书碧承诺用其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碧海乾图花园第3-1栋1层13号的房屋担保借款的偿还。2014年5月15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7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富恩、银书碧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朱富恩、银书碧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社员股金拆借协议书》,但实际为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提供资金的义务(实际支付277500元),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按时偿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过高,现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其房产抵偿借款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出该诉请,且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所涉房产的相关手续证明该房产的存在,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富恩、银书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朱富恩、银书碧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骧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