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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执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彭纯俭与李江新、谢素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纯俭,李江新,谢素雅,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71-2号申请执行人彭纯俭,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李江新,男,汉族,1957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谢素雅,女,汉族,1959年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君临大厦1幢2-09室)法定代表人李江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彭纯俭与被执行人李江新、谢素雅、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江新所有的位于娄星区××南路××幢所有权证号00××03号房产、娄星区××南路××幢房号为××2、02、2××号房产(所有权证号0××3)××大道××号楼,所有权证号S2××24号房产、谢素雅所有的位于的娄星区××南街××幢,所有权证号00××86号房产进行了查封,但上述房产目前处置困难。本案被执行人又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玉林审 判 员  彭逸舟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聂 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