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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权等25人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权,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2行初17号原告孙权等25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孙权,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诉讼代表人杨先锋,男,1972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尹书民,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法定代表人赵田喜,职务:旗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权等25人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扎旗政府)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权等25人诉称,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2005年11月签订的《征用集体土地合同》及2009年8月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合同》中的补偿标准予以重新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被告与河北省迁安市全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招商引资合同,双方商定在原绰勒工作部境内建设全兴水泥厂,被告授权原绰勒镇政府负责实施选址及周边征地工作。原告的退耕还林地在其征收范围内,双方签订了《征用集体土地合同》。2009年全兴水泥厂扩建,被告授权扎赉特旗绰尔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征地工作,于2009年8月份双方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合同》。后发现2005年及2009年签订的合同中补偿过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扎旗政府认为,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2005年签订的《征用集体土地合同》、2009年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合同》两份合同于2017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未有证明存在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且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行终38号行政裁定书中已对陈志富(案外人)等37人诉扎旗政府同属2005年、2009年征地补偿纠纷作出超出起诉期限驳回起诉的裁定。原告认为其未超过起诉期限,土地是不动产,应该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2005年,扎旗政府与河北省迁安市全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招商引资合同,双方商定在原绰勒工作部境内建设全兴水泥厂厂址,扎旗政府授权原绰勒镇政府负责实施选定厂址周边征地工作,部分原告的退耕还林地在其征收范围内。经协商,扎赉特旗绰勒镇政府与部分原告于2005年11月签订了《征用集体土地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扎赉特旗绰勒镇政府征用乙方原告等人土地,每亩给付补偿400.00元,并自2006年起享受五年的退耕还林待遇,乙方被征用的集体土地继续享受国家粮食补助待遇,乙方自动放弃被征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归甲方所有使用”。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协议。2009年,全兴水泥厂扩建,扎旗政府授权扎赉特旗绰尔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征地工作,部分原告的耕地及林地在其征用范围内,经协商,甲方扎赉特旗绰尔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乙方部分原告于2009年8月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征用土地用途为工业经济发展用地。甲方征用乙方耕地补偿标准按照每亩0.61万元。给付方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去掉给付乙方的征用耕地补偿外,剩余补偿款一次性付给乙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绰勒工作部(绰勒镇政府)与乙方签订的关于征用该耕地所有协议立即废止。”甲乙双方履行协议后,原告孙权等25人以2005年及2009年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合同》补偿标准过低,要求重新调整诉至本院。另查,另案原告陈志福等37人(与本案原告同年被征地人员)诉被告扎旗政府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一案的诉讼,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内行终38号行政裁定,以2005年、2009年征地补偿协议已超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陈志福等37人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权等25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返还原告孙权等25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于 喆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