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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诉毛俊借记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毛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18号。负责人:王蓓,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斌,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雅媛,该分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俊,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自贸区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毛俊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自贸区分行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毛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毛俊最近一次使用借记卡与案发时有时间差,但毛俊未举证证明人卡未分离,毛俊仅提供借记卡复印件及转账明细证明其一直持有借记卡,该些证据尚不具有证明力。毛俊提供的报案材料等证据也不能认定系伪卡交易。并且,依据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借记卡被盗刷需要输入密码,密码应由毛俊保管,因此借记卡被盗刷系因毛俊没有保管好密码,相应的损失应由毛俊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毛俊辩称,现有证据证明,发生交易时真卡在毛俊身边,可以排除毛俊刷卡的情况。农行自贸区分行称毛俊保管密码不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用伪卡进行盗刷的情况,农行自贸区分行有责任保护好客户的存款。现无证据证明毛俊的真卡密码被泄露。因此农行自贸区分行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不同意农行自贸区分行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行自贸区分行赔偿损失165,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农行自贸区分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毛俊在农行自贸区分行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971。2016年9月7日11时05分,毛俊持涉案借记卡进行了一笔金额为50,000元的卡卡转账交易。当日14时许至15时许,毛俊涉案借记卡账户陆续发生多笔交易:第一、二笔均为76,721.25元的消费,第三笔为4,296.39元的现支,第四笔为54.96元的手续费,第五笔为4,296.39元的现支,第六笔为54.96元的手续费,第七笔为4元的查询费,第八笔为1,227.54元的现支,第九笔为24.28元的手续费,第十笔为4元的查询费,第十一笔为106.80元的消费、第十二笔为1,104.79元的消费,第十三笔为736.52元的消费。2016年9月7日15时06分,毛俊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泾支行查询打印了涉案借记卡上述交易的明细清单。2016年9月8日11时24分,毛俊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浦兴路派出所报案。后因农行自贸区分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涉诉。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交易的发生地点在韩国。现毛俊主张涉案交易盗刷金额为165,352元。一审法院认为,毛俊持有农行自贸区分行发行的借记卡,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毛俊主张涉案交易发生时其在上海,卡在其身边,事发后毛俊立即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泾支行查询打印了系争借记卡涉案交易的明细清单并报警。而涉案交易发生于韩国,故本案交易不是毛俊持真卡所为,系案外人持伪卡盗刷。农行自贸区分行对毛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毛俊所述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毛俊存款被他人盗取时,农行自贸区分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毛俊认为毛俊卡内资金被盗,农行自贸区分行作为毛俊的开户行应对毛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农行自贸区分行辩称,借记卡是比较特殊的卡片,不易被伪造复制,而且卡片的内存信息和密码也是由毛俊自行保管,故毛俊存在卡片保管不善的过错,损失不应全部由农行自贸区分行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与借记卡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系存款关系,持卡人将资金交付银行后,相应资金的所有权即归属银行,持卡人据此享有对银行相应的债权。本案中,毛俊所持借记卡内资金被他人盗取,该行为损害的对象实质系毛俊对农行自贸区分行享有的债权,导致毛俊债权减损,故可认定毛俊在本案中遭受了相应损失。而农行自贸区分行未经毛俊同意,向毛俊以外的其他人履行债务,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虽农行自贸区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对于上述侵害行为的发生并不具有主要过错,但农行自贸区分行在接受付款指令时,未能审查此种指令是否为毛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予以支付,亦具有相应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农行自贸区分行应就其不当履行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规定所指的“当事人一方”应指负有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而存款法律关系中,银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为依照储户的要求履行债务,现农行自贸区分行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而未依照毛俊的要求履行债务,造成违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亦应向毛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毛俊要求农行自贸区分行赔偿其相应本金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至于农行自贸区分行主张毛俊损失系其对卡片密码保管不善所致,故对本案损失负有过错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农行自贸区分行就此抗辩意见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而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未通过持卡人即获取他人银行卡密码的事例亦并不鲜见,在他人有可能未经毛俊即获取系争借记卡密码的情况下,就现有证据条件尚无法认定毛俊具有对个人密码保管不善的过错,故农行自贸区分行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农行自贸区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俊存款损失165,35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7元,减半收取计1,803.50元,由农行自贸区分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农行自贸区分行应否对毛俊存款被他人盗取承担赔偿责任。毛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最后一次刷卡与盗刷时间相差仅3个小时左右,现已查明涉案借记卡被盗刷地点在韩国,从常理上分析,毛俊不可能在3个小时里从上海至韩国去刷卡。一审法院依据毛俊提供的证据认定人卡未分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农行自贸区分行也未举证证明毛俊存在泄露借记卡密码等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记卡被盗刷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农行自贸区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