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华意箱包有限公司与浙江平湖市中旺皮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华意箱包有限公司,浙江平湖市中旺皮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2646号原告:平湖市华意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钟东村9组。法定代表人:顾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平,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平湖市中旺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钟埭镇平善公路旁。法定代表人:金其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湖市华意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平湖市中旺皮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8832.7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包配件,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原告208832.72元。后被告未付款。被告承认双方曾对账之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包配件。2017年2月14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208832.72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涉案货物所有权转让与买受人被告,并由被告支付价款,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该证据系原件,具有较为可信的证明力。本院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208832.72元。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作为出卖人有权以买受人即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平湖市中旺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湖市华意箱包有限公司价款208832.7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6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22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志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