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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湖南凯胜厨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道县和一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凯胜厨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湖南道县和一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3349号原告:湖南凯胜厨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黎托村七组黄树湘私房。法定代表人:廖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道县和一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州北路与和一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熊征宇。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熊,女,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原告湖南凯胜厨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胜公司)诉被告湖南道县和一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县和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小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饶桂春、贺军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良、被告道县和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0500元、违约金323032.94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10410元/月)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厨房设备的制作、安装工程,双方对合同价款、款项支付、违约责任、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完成工程,并多次口头通知被告验收,但被告一直未按约验收,原告遂于2013年7月18日书面申请被告验收,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底组织验收,但其违反承诺,一直拖延至2014年7月10日才组织验收,且拖延支付工程款,经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道县和一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实际支付原告货款609586元,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500414元,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520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323032.94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并无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的约定,且合同约定答辩人支付了60%的货款后,原告应向原告开具有效发票,否则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40%的货款,现答辩人已经付款609586元,原告仅向答辩人开具了166500元的发票,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加之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0日进行验收合同,即便答辩人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损失,但也应以答辩人未支付的60%货款的余款5641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7月1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损失,对于剩余40%的货款444000元,应由原告开具已付款项的有效发票后一年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凯胜公司与被告道县和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道县和一公司向原告凯胜公司采购并安装厨房设备,采购价格是指凯胜公司出售的现场交货价格,具体包括原材料费、加工费、包装费、运费、税费和可能出现的保险费、知识产权费,总合同价款为1110000元,由被告道县和一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预付总款的30%作为定金,进场安装付总款的15%,抽排系统及设备全部安装验收合同后,付总款的15%,乙方提供有效的发票,余款由被告一年内分季度付清给原告凯胜公司。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凯胜公司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向被告道县和一公司偿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道县和一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第十四条约定,货到被告道县和一公司所在地时,被告提供原告凯胜公司所属设备堆放地和原告凯胜公司安装调试过程所需的水和电,并协助原告安装调试,原告负责完成安装调试,直至验收合同正常运行;第十五条约定,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三天内,双方必须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并签收验收单;被告道县和一公司验收后质量异议期限为10个工作日,超出期限一概视为产品合同,未经验收而被告道县和一公司擅自使用,则视为被告道县和一公司对原告凯胜公司的设备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凯胜公司按被告道县和一公司的要求制作了厨房设施并进行安装。被告道县和一公司向原告凯胜公司支付了款项499500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凯胜公司向被告道县和一公司送达《关于申请组织验收手续的报告》,陈述原告凯胜公司已于2013年4月前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具体质量要求全部制作、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道县和一公司未组织验收,故申请被告道县和一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前予以组织验收,逾期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同。被告道县和一公司于当日在该报告中作出回复意见,陈述该公司正在重新修建气站,待气站修建完毕、安装调试后,大概8月底组织验收。后被告道县和一公司仍未组织验收,2014年6月30日,原告凯胜公司向被告道县和一公司出具《关于道县和一大酒店厨房设备组织验收报表》,陈述原告凯胜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对被告所承接厨房设备制作安装销售工程,经自省资料齐全,设备合同,特邀请被告组织人员对道县和一大酒店厨房设备进行现场验收。2014年7月10日,被告道县和一公司对原告凯胜公司制作并安装的厨房设备进行验收,确认验收合格。后被告道县和一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5月5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3日付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90000元,后未再付款,经催讨无果,原告凯胜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4日,被告道县和一公司以月饼冲抵货款的方式抵扣了其欠付原告凯胜公司的款项10847元(1335元+3656元+5856元)。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8月22日以月饼冲抵货款、代原告凯胜公司支付运费和货款的方式抵扣了其欠付原告凯胜公司的款项6359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道县和一公司又以月饼冲抵货款的方式抵扣了其欠付原告凯胜公司的款项2880元。原告凯胜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还查明,原告凯胜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道县和一公司开具了499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又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道县和一公司开具了166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凯胜公司、被告道县和一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书》、《关于申请组织验收手续的报告》、《关于道县和一大酒店厨房设备组织验收报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凯胜公司与被告道县和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由原告凯胜公司根据被告道县和一公司的要求制作并安装厨房设备,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道县和一公司系定作人,原告凯胜公司系承揽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道县和一公司制作并安装了厨房设备,该厨房设备也已由被告道县和一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验收合同,故原告凯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并交付给被告道县和一公司,被告道县和一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凯胜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但是,被告道县和一公司仅向原告凯胜公司支付了款项589500元(499500元+90000元),扣除其以月饼抵扣货款、代原告支付运费、货款的方式支付的款项20086元,至今被告道县和一公司尚欠付原告凯胜公司报酬500414元,被告道县和一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凯胜公司要求被告道县和一公司支付欠付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凯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问题,本院认为,《采购合同书》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道县和一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凯胜公司要求被告道县和一公司按欠付款项的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道县和一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道县和一公司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根据《采购合同书》的约定,被告道县和一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预付总款的30%作为定金,于原告凯胜公司进场安装时支付总款的15%,于抽排系统及设备全部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总款的15%,并由原告凯胜公司提供有效的发票,剩余款项由被告道县和一公司于一年内分季度付清,即被告道县和一公司应于厨房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项的60%,并于一年内付清剩余40%的款项,另根据《采购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三天内,双方必须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并签收验收单;被告道县和一公司验收后质量异议期限为10个工作日,超出期限一概视为产品合同,未经验收而被告道县和一公司擅自使用,则视为被告道县和一公司对原告凯胜公司的设备验收合格”,原告凯胜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道县和一公司送达《关于申请组织验收手续的报告》,申请被告道县和一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前予以组织验收,被告道县和一公司于当日作出回复意见,陈述该公司正在重新修建气站,待气站修建完毕、安装调试后,大概8月底组织验收,故被告道县和一公司应当于2013年8月31日前组织验收,并于10日提出异议,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但被告道县和一公司并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对涉案的厨房设备进行验收,故本院确认涉案厨房设备验收合格的日期应为2013年9月10日,被告道县和一公司应于2013年9月10日前向原告凯胜公司支付款项666000元(1110000元*60%),余款444000元(1110000元*40%)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现被告道县和一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前付款510347元(499500元+10847元)、于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付款6359元、于2015年9月19日付款2880元,又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5月5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3日付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故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道县和一公司应当向原告凯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0626.55元,并应当以欠款50041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凯胜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凯胜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道县和一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有效发票,否则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40%的货款,现被告已经付款609586元,原告仅向答辩人开具了166500元的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凯胜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道县和一公司开具了499500元、166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开具了总价款60%即66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道县和一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报酬,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道县和一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凯胜厨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00414元;二、限被告湖南道县和一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凯胜厨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3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50626.55元;三、由被告湖南道县和一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欠款50041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湖南凯胜厨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湖南凯胜厨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道县和一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36元,由原告湖南凯胜厨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36元,由被告湖南道县和一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小松人民陪审员  饶桂春人民陪审员  贺军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邓双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