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6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6180袁云峰与王振华、王建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云峰,王振华,王建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180号原告:袁云峰,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锡安,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华,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王建华,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袁云峰与被告王振华、王建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华、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云峰诉称,2014年5月至6月,他为江阴市明博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服装计30000余元,但未及时支付加工费,2016年2月6日,江阴市明博制衣有限公司股东王振华、王建华出具欠款凭证确认结欠加工费30000元,约定分两年还请,但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王振华、王建华共同支付加工费30000元。被告王振华、王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袁云峰为江阴市明博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服装,2016年2月6日,江阴市明博制衣有限公司股东王振华、王建华(作为还款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明博制衣厂结欠袁云峰加工费30000元,由王振华、王建华共同承担付清,每人各承担15000元,分两年还清”;袁云峰自述王振华、王建华至今分文未付。2017年5月9日,袁云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袁云峰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振华、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欠条明确分两年还清,但至袁云峰起诉时按照其陈述王振华、王建华分文未付,故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袁云峰起诉并无不当,王振华、王建华应分别支付袁云峰加工费15000元;袁云峰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振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云峰加工费15000元。二、王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云峰加工费15000元。三、驳回袁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袁云峰已预交),由王振华、王建华各承担13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燕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