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性,1983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现住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1月1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决定取保候审。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因对被害人王某某不满,便产生盗窃王某某的财物来进行报复的念头,于是溜到赤水市白云乡白云村王某某家门前,见房门未关,悄悄进到王某某住房二楼卧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215.00元和银行卡、身份证各一张。被告人杨某将银行卡、身份证和包丢弃后,将现金用于日常开支。2、2015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赤水市长沙镇长沙路某门市买奶粉时,见老板韦某某放在门市货架上的一个皮包内有大量现金,于是趁韦某某到门市阁楼拿货之机,将被害人皮包内的部分现金盗走。盗得现金后,随即被告人杨某返回自己位于赤水市白云乡白云村的家中,将盗得的现金进行了清点,共计3800.00元人民币,并将现金放在了自己的卧室的枕头下面。3、2015年5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赤水市长沙镇长沙路某门市内购买物品时,趁门市老板韦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韦某某放在柜子里面的一个玫瑰红的皮包盗走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杨某走到了长沙镇菜市场的一条巷子内,将皮包内的2300.00元人民币拿出来后,将皮包丢弃在了菜市场内的一个石台子上,离开了现场,后因担心事情败露,将现金从长沙镇笃睦村楠木林桥上扔入河中。2015年5月21日,赤水市公安局民警在赤水市长沙镇笃睦村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到赤水市公安局长沙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赃款人民币6100.00元返还被害人韦某某。上列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她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3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脱逃,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某系取保候审脱逃后主动投案,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不宜过宽。结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以及退赃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和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215.00元人民币返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继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万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