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执2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黄某某、杨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某某,黄某某,杨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2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某某镇。被执行人:杨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69841620-X。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杨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黄某某向申请执行人余某某偿还借款1755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杨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370元、执行费1995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陕040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立案受理申请人邹红申请杨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黄某某名下车辆,但因查封车辆无法查找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余某某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403执21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曹亚琦审判员 张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育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