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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郭向宁与孙占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向宁,孙占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665号原告:郭向宁,女,1973年5月4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孙占香,男,195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郭向宁与被告孙占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向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向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向宁经营外墙保温砂浆。被告孙占香从事承包外墙保温工程。自2015年6月被告孙占香在原告郭向宁处购买保温砂浆,截止2015年6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孙占香共计欠原告郭向宁货款11000元,并为原告郭向宁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郭向宁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孙占香在法定答辩期内无答辩,放弃质辩权。原告郭向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孙占香书写的欠条一张,由于被告孙占香未到庭放弃质辩权,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向宁经营外墙保温砂浆。被告孙占香从事承包外墙保温工程。自2015年6月被告孙占香在原告郭向宁处购买保温砂浆,截止2015年6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孙占香共计欠原告郭向宁货款11000元,并为原告郭向宁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郭向宁多次追要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郭向宁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占香交付货物,被告孙占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孙占香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孙占香应向原告郭向宁支付货款11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向宁货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孙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洪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津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