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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俊杰与被上诉人赵永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杰,赵永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杰,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恒,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刘俊杰与被上诉人赵永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刘俊杰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俊杰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的11万元元是和张学岩合伙经营“雷石火吧”期间,装修酒吧的共同欠款,应由其与张学岩共同承担,法院应追加合伙人张学岩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雷石火吧”属于合伙经营个体工商户,赵永恒应以商户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判决其一人承担装修款缺少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永恒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赵永恒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刘俊杰支付工程款11万元元;2、诉讼费由刘俊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8月与刘俊杰签订《装修装饰合同》,合同对工程量预决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赵永恒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工作,双方进行了决算,刘俊杰支付部分装修款,剩余的装修款经多次索要刘俊杰推托未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赵永恒与刘俊杰达成口头协议,由赵永恒对“雷石火吧”进行装饰,双方对工程量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赵永恒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工作,刘俊杰向赵永恒支付部分装修款。2016年4月9日,刘俊杰向赵永恒出具一份《证明》,确认欠赵永恒工程款11元万元。经赵永恒多次索要刘俊杰推托未付,赵永恒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赵永恒与刘俊杰达成酒吧装修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永恒履行了装修义务,刘俊杰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赵永恒提交的《证明》可以确认刘俊杰拖欠赵永恒工程款11万元元,故对赵永恒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俊杰辩称工程欠款系其与张学岩合伙经营酒吧期间的共同欠款,应与张学岩共同付款。赵永恒不予认可,刘俊杰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刘俊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由刘俊杰向赵永恒支付装修款11万元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刘俊杰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是否应以商户“雷石火吧”为被告;判决由刘俊杰一人承担11万元装修欠款是否适当。本案中,虽然11万元欠款是装修刘俊杰、张学岩合伙经营“雷石火吧”所形成,但双方口头达成的“雷石火吧”装修协议,是以个人名义进行,对于“雷石火吧”装修工程本身双方并无争议。而刘俊杰给赵永恒出具的“证明”(实质为欠条),也明确是“欠到赵海(赵永恒的别名)装修款十一万元”,故双方最终形成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以刘俊杰为被告,并无不当。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是以个人财产对合伙经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全体合伙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全体合伙人共同偿还债务;也可以其中一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合伙人共同债务。因刘俊杰与张学岩之间系合伙关系,11万元欠款是装修合伙经营的“雷石火吧”所形成,且刘俊杰出具的“证明”虽注明“两人各欠五万五千元该”,但“证明”上只有刘俊杰一人署名,并无张学岩署名,一审法院判决由刘俊杰偿还装修合伙经营的“雷石火吧”所形成11万元欠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刘俊杰偿还11万元装修欠款后,就其多承担的部分有权向张学岩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俊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俊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兆军审判员  袁振文审判员  斯庆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