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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石山与孙华国、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石山,孙华国,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613号原告:吴石山,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宏阳,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孙华国,男,汉族,1976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尹苗苗,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798号(区乡镇企业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1002561087847W。法定代表人:潘宝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茂名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北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900671589450X。负责人:简木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璐,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4867.18元(医疗费103967.5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用2000元、残疾赔偿金15293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72.63元、法医鉴定费2520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28470.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65元、交通费用1500元、住宿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吊拖费1500元、拖车费250元、评估费490元、汽车配件费5875元、维修费4000元);(2)请求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6年8月21日2时0分,孙华国驾驶赣F×××××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港口大道从万江往沙田方向行驶,途经港口大道××街××口路段时,该车车头右角碰撞由吴石山驾驶停放在右侧路边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及在货车后面、车上搬运青菜的工人郑某、吴石山、何某三人,造成郑某当场死亡,吴石山、何某两人受伤及青菜、树木、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案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孙华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石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何某不负事故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街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于2016年11月22日出院,共产生住院及门诊费用104954.19元,全部由被告孙华国支付。医嘱:出院后全休一年,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不适随诊。2017年1月11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两处X级伤残,另原告日后取内固定手术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赣F×××××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险茂名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46周岁,农业户口。原告提供居住证、车队机动车托管服务合同书、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其事发前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并从事货物运输行业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其父亲吴某1(1951年12月24日出生)、母亲周某(1948年10月19日出生),均由包括原告在内4名子女扶养;儿子吴某2(2000年8月13日出生),由原告夫妻两人抚养。另涉案事故的死者郑某的继承人已就其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1972民初1224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完,三者险限额剩余1335732.98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6.车辆损失情况: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广州市雄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和所有人为原告吴石山。该车事故后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9875元(换件项目价值5875元、修理项目价值4000元),用去鉴定费490元。现该车已实际修复,用去配件费5875元、维修费4000元。原告提交收款收据、起重吊拖费发票,主张拖车费250元、吊拖费1500元。7.医疗费:104954.19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全部由被告孙华国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为取内固定的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3天,按100元/天计算,即9300元。9.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0.护理费:原告住院93天,按50元/天计算,即4650元。11.误工费:分原告本人误工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两部分计算。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42天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17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72179元/年÷365天/年×142天=28080.5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46周岁,年限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两处X级(伤残系数22%),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2%=15293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吴某1、母亲周某、儿子吴某2仍需分别被扶养16年、13年、2年,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2年+25673.1元/年×25年÷4人)×22%=46596.67元,原告诉请43772.63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6704.31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X级,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14.鉴定费:2520元。1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6.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7.车辆配件费及维修费:共9875元,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及相应金额的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8.评估费:490元。19.吊拖费、拖车费:共1750元,有相应金额的票据佐证,为必要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阳光财险茂名公司承保了赣F×××××号货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由被告阳光财险茂名公司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上述第7-9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35754.19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茂名公司赔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125754.1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即88027.9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茂名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上述第10-15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243954.9元,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完,故按事故责任比例70%即170768.4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茂名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上述第17-19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2115元,由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完,故按事故责任比例70%即8480.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茂名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阳光财险茂名公司共需赔偿277276.86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孙华国已支付的104954.19元,被告阳光财险茂名公司实际赔偿额为172322.67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72322.67元给原告吴石山;二、驳回原告吴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814元,由原告吴石山负担4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叶伟乐李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