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宋海宽与冯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宽,冯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2195号原告:宋海宽,男,196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冯东华,女,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闫云生,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女,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宋海宽与被告冯东华、王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宽、被告冯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云生、被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款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冯东华由王华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6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东华辩称,本案借款是2014年6月21日借款的派生,该款用于王华开办的方城县博望镇七彩生活广场,没有履行给冯东华。冯东华是方城县博望镇七彩生活广场的出纳,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冯东华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方城县博望镇七彩生活广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华辩称,2014年6月21日,冯东华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我归还赵明献的债务。冯东华一直每个月从我的账上支付1.2万,直至2015年7月份,到9月底我给原告打了个3.6万元的欠条。之后原借条换成本案的借条,冯东华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被告冯东华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交给被告王华用于偿还债务。冯东华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催要,2015年10月2日,被告冯东华和王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宋海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六个月。借款人:冯东华担保人:王华2015年10月2号”。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在被告冯东华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20万元的情况下,被告冯东华、王华于2015年10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视为双方对原借款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王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冯东华、王华连带清偿借款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利率25‰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求二被告王华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东华从原告处借款给王华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冯东华应当向原告负还款责任;冯东华借款交给王华使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冯东华辩称已归还本金19.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海宽清偿借款20万元。二、被告王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海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被告冯东华、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留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玲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