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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4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元祥与俞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祥,俞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4592号原告:李元祥,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郑佩峰,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建军,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兰,公司员工。原告李元祥诉被告俞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祥的委托代理人郑佩峰,被告俞建军,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30日,俞建军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温寿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温寿线233KM+1000M地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李元祥驾驶的编号为K12441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元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俞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元祥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元祥系进城务工人员,事故后在住院33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俞建军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经人保财险金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元祥的医药费审核未发现明显不合理用药。人保财险金华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840元。原告驾驶电动车车损经金华市诚拓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06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5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赔偿原告李元祥各项损失共计125516.12元;判令被告俞建军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文荣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页、医疗费发票二张、费用清单四页,金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流动人口居住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暂住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十三页、社保查询凭证一页,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二页。七、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俞建军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俞建军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发票四张。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2418.8元;伙食费认可99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系数按8%计算,原告的居住证系事故后补办,且工资发放无银行流水等证据,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以90天为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车损未经过我司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82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3、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4、交通费:660元(20元/天×33天)。5、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天×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误工费:14371.2元(119.76元/天×120天)。9、车损:2060元。10、评估费:150元。合计:133231.1元。九、垫付款情况:俞建军为原告垫付10146.48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俞建军因过错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已经鉴定,相关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伤情,营养费以6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以20元/天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评估公司评估为2060元,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车车损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李元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323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95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121.9元(133231.1元-121959.2元-150元),二项合计为133081.1元;评估费150元由被告俞建军承担,其垫付的款项扣除应承担的费用(含诉讼费用)后,由人保财险金华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元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081.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元祥125695.62元,退还给被告俞建军7385.4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双方当事人账号(原告李元祥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62×××93;被告俞建军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62×××76)。二、由被告俞建军赔偿原告李元祥评估费150元,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元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元祥已预交),鉴定费2040元(原告李元祥已预交),合计2611元,由被告俞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黄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