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爱妹与颜玉柳、蒋宏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妹,颜玉柳,蒋宏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64号原告:胡爱妹,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圆,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颜玉柳,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蒋宏佳,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胡爱妹与被告颜玉柳、蒋宏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兰君、人民陪审员易新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玉柳、蒋宏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玉柳、蒋宏佳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货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被告颜玉柳多次向原告购买布匹。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颜玉柳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颜玉柳仍欠原告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由被告颜玉柳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被告蒋宏佳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颜玉柳、蒋宏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015年2月14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2017年6月20日的欠条原件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爱妹在浙江经营布匹生意,2013年起被告颜玉柳多次向原告购买布匹。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颜玉柳共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颜玉柳于2015年底支付了20000元,2017年6月20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还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颜玉柳将2015年2月14日的欠条原件予以收回,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我现欠胡爱妹布料款玖万元整,该90000元欠款我承诺尽早偿还。2015年2月14日写的11万欠条作废,以本欠条为准。颜玉柳(签名)。在该欠条下方,被告蒋宏佳签名并表示同意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被告颜玉柳与被告蒋宏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上,有被告颜玉柳的亲笔签名,该欠款凭证实为双方的结算单,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颜玉柳在该欠条中,明确了其欠付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颜玉柳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进行催讨。债务发生在两被告颜玉柳、蒋宏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蒋宏佳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蒋宏佳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具体还款时间,但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才确认该9万元债务,所以本院以原告在本案实际起诉之日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玉柳、蒋宏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胡爱妹给付货款9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准利率为标准,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胡爱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颜玉柳、蒋宏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向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 青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木建飞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