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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8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合肥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程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程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8558号原告:合肥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胜利路大窑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4976605E(1-1)。法定代理人:周章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娜,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杰,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汽车公司”)与程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游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李娜娜,被告程杰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旅游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差额230元,6月份工资3691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435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13.6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未拖欠被告的工资。原告已于2016年5月12日、18日、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工资3461元、670元、980元,共计5111元。因此原告未拖欠被告的5月份工资。因被告程杰严重不服从工作安排,原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对被告停班一个月的处罚,被告在2016年6月也没有向公司提供劳动,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6月份工资36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截止目前,双方当事人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声称因原告拖欠其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但事实上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即劳动仲裁庭开庭前一日仍在原告处工作,且至今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1年1月。原告收取程杰“经营保证金”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押金性质,而是经营类的保证金,与劳动关系无关,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应由被告另行向原告提出返还请求。被告程杰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以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内容来支付相应的费用及其他劳动权利。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个公司存在混同的工作情况,坚持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杰入职合肥旅行社从事车辆驾驶员工作,2014年6月,合肥旅行社与程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11年6月,合肥旅行社开始为程杰交纳社会保险,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程杰工资。2015年9月29日,合肥新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转账支付程杰430元报销费用。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合肥旅行社授权客运公司作出《关于对公车驾驶员程杰的处罚决定》(合新客(2016)11号)载明:兹有我公司驾驶员程杰,在近期的工作期间,无视公司的管理制度,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反了《员工守则》。为严肃劳动纪律,教育全体驾驶员,提高全体员工自觉遵守《员工守则》的意识,经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1、对程杰进行全公司通报批评处理;2、给予程杰本人停班一个月的处罚;3、扣除当月工资。2016年5月25日,程杰收到该决定,合肥旅行社依据该规定未发放程杰2016年6月份的工资。再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收取被告程杰经营保障金10000元。程杰提供交通银行合肥新站支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载明:工资转存/工资”项目中分别显示有3461元、230元、600元、700元数额不等;2016年5月12日3461元、同年5月18日670元、同年980元。2016年6月30日,程杰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10日,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合瑶劳仲裁字第1151号仲裁裁决:1、合肥旅行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程杰2016年5月份工资差额230元,6月份工资3691元,合计3921元;2、合肥旅行社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为程杰补缴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程杰承担;3、合肥旅行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程杰未休年休假工资3435元;4、合肥旅行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程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13.6元;5、合肥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程杰押金10000元;6、合肥新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合肥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裁决承担连带责任;7、驳回程杰的其他请求。原告旅游汽车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2016年9月1日,合肥旅行社在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同意与程杰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合瑶劳仲裁字第1151号裁决书、录用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员工守则》复印件、培训签到表、合新客[2016]11号文件复印件、录音材料、银行转账记录、社保记录、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程杰与合肥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为程杰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故程杰与合肥旅行社建立劳动关系。程杰与合肥旅行社未解除劳动关系前,称其与原告旅游汽车公司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告旅游汽车公司主张其不需要向程杰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差额230元,6月份工资369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43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13.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原告旅游汽车公司收取被告的10000元押金已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程杰押金10000元;二、合肥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程杰2016年5月份工资差额230元、6月份工资369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43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13.6元;三、驳回合肥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春莲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