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冰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冰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1111号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城区阜新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苑先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男,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行长。被告:韩冰川,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陵农商行)诉被告韩冰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冰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497.35元、利息16814.47元,共计31311.82元及2017年4月17日后直至本息付清日结欠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冰川于2008年3月10日,与我农商行分支机构花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金额2万元,期限24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韩冰川于2008年4月12日向我行借款2万元,于2009年4月12日到期,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使贷款逾期形成违约。为此,诉请贵院依法裁判。被告韩冰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8年3月10日,原告乐陵农商行(原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花园支行(原花园分社)与被告韩冰川签订(花园)农信联保借字(2008)第914080800106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农机,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10日,被告韩冰川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合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是对该合同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2008年4月12日NO.100922367号借款凭证,表明20000元已于2008年4月12日转存至被告韩冰川账号为914×××52的账户中,借款利率为月息10.5825‰,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2日,故该笔借款已于2008年4月12日实际交付给被告韩冰川,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曾于2015年4月27日偿还本金500元,于2017年3月24日偿还本金5000元,被告韩冰川原折上有2.65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后,原告方系统直接将2.65元扣至本金中,现被告韩冰川实欠原告借款本金14497.35元。4、利息计算:借款日2008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6日利息为:2008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7日,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0.5825‰,共84个月零16天,利息=20000元×10.5825‰×84个月+20000元×10.5825‰×12个月÷365天×16天=17889.93元;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3月24日,以本金195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0.5825‰,共22个月零24天,利息=19500元×10.5825‰×22个月+19500元×10.5825‰×12个月÷365天×24天=4702.72元;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4月16日,以本金145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0.5825‰,共23天,利息=14500×10.5825‰×12个月÷365天×23天=116.03元。以上利息共计22708.68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16814.47元,且当庭表示对超出部分的相应利息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利息在NO.100922367号借款凭证约定为月利率10.5825‰,罚息在该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如下:“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罚息为月利率5.29125‰,因原告对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交,故本院仅对利息、罚息予以认定,对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冰川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韩冰川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韩冰川从原告处借款后,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韩冰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冰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97.35元及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的利息16814.47元,共计31311.82元;二、被告韩冰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以本金14497.35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0.5825‰计算,罚息按月利率5.29125‰计算,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元,保全费333元,共计624.5元,由被告韩冰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国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