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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执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谊敏与太仓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谊敏,太仓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452号申请执行人黄谊敏,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太仓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419865-1。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执行董事。黄谊敏与太仓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5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太仓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黄谊敏办理编号为20101108000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位于太仓市浮桥镇太仓国际百货采购交易中心一期第18#幢1-3层A28-05室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二、太仓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黄谊敏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太仓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黄谊敏实际办证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太仓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太仓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黄谊敏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22805元及不动产办证。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存款等财产情况,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抵押的土地,现本院另案正在处置中,除上述财产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已依法要求太仓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另案处置中的抵押土地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55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陆纯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