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辖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攀富、岳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攀富,岳兵,韩江伟,龙玲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攀富,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雪梅,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兵,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雪梅,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江伟,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祥,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玲芳,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祥,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攀富、岳兵因与被上诉人韩江伟、龙玲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1民初1031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攀富、岳兵上诉称,2015年,韩江伟将所称其承包的位于新疆鄯善县沙尔湖风电基础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上诉人,双方就相关分包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后,上诉人先期支付25万元订金给被上诉人,为履约进行担保。事后查明不存在前述工程,双方也就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按照普通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起诉材料及所作陈述,双方之间未就工程建设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没有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李攀富、岳兵系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托克逊小草湖工地基座订金”25万元的《收条》及款项往来凭证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韩江伟、龙玲芳返还该笔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纠纷不涉及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与建筑物相关联的事实确认,纠纷的解决与不动产本身无直接关系,不具备不动产纠纷的基本特征。因此,本案应按一般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韩江伟、龙玲芳住所地位于四川省蒲江县,故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按不动产纠纷确定本案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攀富、岳兵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1民初10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余正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