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琚春桂、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琚春桂,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行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琚春桂,男,193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省医科教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广胜,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范冠宇,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宗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琚春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省卫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1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琚春桂,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冠宇、马宗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到河南省卫计委投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甲状腺主任医师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医疗规范和常规的问题,要求对该主任医师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依规处理。河南省卫计委受理原告投诉后,当日签发信访事项转送转办单,转河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处理。2015年11月27日,河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经过调查,作出了《关于对琚春桂举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卢秀波医师医疗损害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上报河南省卫计委。2016年5月25日,河南省卫计委作出豫卫监督函[2016]23号《河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琚春桂信访事项调查情况的复函》并送达原告。2017年1月1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所作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向河南省卫计委反映的问题,属于信访事项中的反映情况、投诉行为。河南省卫计委对原告投诉事项所作的处理,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琚春桂的起诉。琚春桂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驳回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定性为“信访事项”,并进而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的虽是投诉举报材料,但并不是信访,而是要求河南省卫计委依法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且最新的《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中并无涉及“信访”事项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复函不应继续适用,一审法院不应驳回起诉;其次,对违法违规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系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即使不经上诉人举报也应主动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但在本案中,针对上诉人投诉举报的事项,被上诉人虽作出了豫卫监督函[2016]23号文件,但该文并未依法依规调查核实上诉人投诉举报的事项,亦未对相关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被上诉人的处理方式不但包庇了医疗不正之风,更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7101行初15号裁定书,并依法改判。琚春桂二审提交了有关患者病历证据材料等十份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应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定,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琚春桂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琚春桂向河南省卫计委举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主任医师卢秀波违反医疗规范造成医疗事故,要求河南省卫计委依法查证上述情况并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该投诉举报行为属于信访事项。河南省卫计委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豫卫监督函[2016]23号《河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琚春桂信访事项调查情况的复函》并送达上诉人琚春桂,已履行其相应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琚春桂的起诉并无不当。琚春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钟审 判 员 张昕欣审 判 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毕春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