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执2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苏英与姜治华、耿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英,姜治华,耿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2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英,女,生于1969年4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姜治华,男,生于1983年8月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耿永红,女,生于1968年6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苏英与被执行人姜治华、耿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02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标的55107元,执行费727元,共计5583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55107元,执行费727元未缴纳。经查询金融机构、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企业登记信息。经查询中卫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被执行人耿永红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南路东侧文萃家园14#小康楼102、202住宅房一套(房权证号:卫字第000242**号)、被执行人姜志华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北街东侧官桥花园9#楼2-602住宅房一套(房权证号:卫字第000065**号),因被执行人耿永红在本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10)沙执字第296号、(2010)沙执字第1144号两案的涉案财产已进入处置阶段,且申请标的大于本案,故未对二被执行人的房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经查询中卫市车辆管理所,二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建平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