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庆锋与黄国栋、潘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锋,黄国栋,潘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246号原告:吴庆锋,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通、梁万豪,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栋,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潘玉珍,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茂名市茂南区,现住茂名市。原告吴庆锋诉被告黄国栋、潘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及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通,被告黄国栋、潘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56000元)给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资金需要,2013年开始以被告黄国栋名义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2月26日共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黄国栋辩称,2013年到2014年之间,我从原告那里分别借了8万、5万共13万,到2016年2月26日本息共20万。2016年4月已偿还了2万元,现实际欠款是11万元。原告借给我的钱是给许铭韬用的,此案中我只是做过桥人的作用,法院应当追加实际使用人许铭韬作为被告,被告所欠原告的11万元,由被告及许铭韬共同偿还,按三年分批还清,即2017年12月前还4万元,2018年12月前还4万元,2019年12月前还3万元。被告潘玉珍辩称,一、原告诉本人和黄国栋在2016年2月26日向其借款20万元,不是事实。本人与原告从不来往,从来没有和黄国栋向原告借过一分钱。原告是否借款给黄国栋,本人不清楚,此案与本人无关。原告起诉本人,没有事实依据,不合情,也不合法。二、本人与黄国栋原是夫妻关系,早在两年前已分居,并于2016年8月份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三、请求判令撤销原告对本人作为被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吴庆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成员信息、借条等证据复印件,被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借条、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租屋协议等证据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国栋于2016年之前分几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26日,被告黄国栋向原告吴庆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黄国栋于2016年2月26日向出借人吴庆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于2017年2月26日前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黄国栋辩称其借原告的款项是给许铭韬使用,应当追加实际使用人许铭韬作为被告,共同还款。并称其已偿还了20000元给原告,但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只显示于2016年4月30日从被告黄国栋的帐户转帐三笔共2万元到另一帐户,没有证据显示另一帐户为原告的帐户,原告吴庆锋也不认可收到过被告黄国栋的还款。另查明,被告黄国栋与被告潘玉珍于200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国栋向原告吴庆锋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国栋认可借到原告的款项,故被告黄国栋与原告存在债务关系,至于被告黄国栋借款后给他人使用,属被告黄国栋与他人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向被告黄国栋主张还款的权利,因此,原告吴庆锋请求被告黄国栋偿还借款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栋称已偿还了20000元给原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因此,被告黄国栋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吴庆锋请求被告黄国栋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6日计至还清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潘玉珍与被告黄国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玉珍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黄国栋所借债务是被告黄国栋的个人债务或者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黄国栋与被告潘玉珍共同偿还。原告吴庆锋请求被告潘玉珍对被告黄国栋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国栋、潘玉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吴庆锋。二、限被告黄国栋、潘玉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吴庆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诉讼保全费1800元,共4370元(原告吴庆锋已预交)由被告黄国栋、潘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志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的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